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秩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68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9
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秩字第09631101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6年9月19日19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二)證人 余明來 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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