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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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號九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暨逾期在一個月以內,加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
期在二個月以內,加計新台幣參佰元,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每月
加計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
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有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2.5%加新臺幣(
下同)15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則應另行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一個月以內,加計
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在二個月以內,加計新台幣參佰元
,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每月加計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其
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付。惟被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
消費共尚欠15371元仍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催討無效等語,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答辯狀略以:
原告未提出相當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記錄表、還款明細等
供被告核對,則其請求尚有爭議。又本件曾經債務協商以每
月151元清償原告,故本件之金額應為14267元,而非原告請
求之15371元。被告因不善理財,且因收入不佳等而以卡養
卡,以致積欠各大銀行信用債務達196萬,衡諸被告目前還
款能力,願每月清償1000元。至於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期
予裁減等語資抗,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抗。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暨約定書、存放款利率表及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片面提出協商條件,並未否認原
告之主張,又上開所指與債權銀行之協商亦非阻卻被告履行
債務之法定原因,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楊尚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