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依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7月25日95年度裁全聲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業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771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查封登記完畢。嗣再審相對人聲請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7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再審聲請人即為起訴,並以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5號訴訟繫屬在案,然復於民國95年7月4日撤回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事由。再審相對人遂聲請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本院並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34號裁定撤銷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71號裁定確定。再審聲請人雖於95年7月4日撤回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5號訴訟,惟已於同日向合意管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方法院)起訴,經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號受理中。是以,再審聲請人已於本院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前為起訴,本院以再審聲請人未起訴為由遽以撤銷假扣押裁定,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請求如主文第1、2所示等語。
二、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34號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於95年8月14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於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依該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第二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
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如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之,以求救濟。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第二審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9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以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34號裁定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惟本院上開裁定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於上開裁定送達後即可知悉,聲請人自可對之提起抗告以為救濟。詎聲請人不循此途救濟,致生上開裁定確定之效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聲請人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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