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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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和平選任辯護人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9月15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993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畢和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畢和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於肇事後主動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告訴人 姜銘泉 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原審判決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稱被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至今,未賠償任何金錢予告訴人,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是否過輕,非無斟酌之餘地等語,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業如前述,認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而肇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自身過失,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本案情節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不另命其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張菁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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