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導致精神反應遲鈍及操控能力下降,如騎乘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風險極高。其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鄉○○街○○巷○○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直到同日晚上11時許已飲用約500CC之高粱酒,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0日)上午7時10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前往其址設彰化縣員林市公司處上班,於當日(20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號前,自撞 楊振昌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7時48分許,當場對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6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明坦承不諱(偵卷第8-9、44-45頁、本院卷第27、32、33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參(偵卷第13、22-2
9、31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最低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如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即法院須宣告3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被告仍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並未生刑罰超過罪責而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低;被告飲酒後已休息長達8小時而於翌日始駕車外出,較一般飲酒後立即駕車外出所造成之潛在危險輕;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車損實害之犯罪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亦較自用小客車等車種輕;於本院審理時稱:國中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從事水電、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於89年、99年、107年間犯有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6月)等前科犯行;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卻一再執意犯罪未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最近一次違犯相同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次未造成人傷實害,且造成之潛在危險並非過重,歷經偵審均坦承犯行等情,認為酌情加重處罰並科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非無收其果效、促使向上之機會,因認求刑略重,故未克採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