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書林
王姿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4400號、106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鍾書林犯附表三所示共貳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姿云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書林明知附表一之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名稱,分別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創新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之一所示商品,並均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且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販入附表一之二所示侵害附表一之一商標圖樣之商品後,自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起,將之陳列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瑞豐夜市」內之攤位,擬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為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員警佯裝顧客前往前揭攤位,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件,並於105年
3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鍾書林所經營之前揭攤位查緝,扣得附表一之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鍾書林、王姿云均明知附表二之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名稱,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三麗鷗公司、蘋果公司、香奈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二之一所示商品,並均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且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聯絡,由鍾書林販入附表二之二所示侵害附表二之一商標圖樣之商品後,以每日1,000元之薪酬僱用王姿云,自105年3月3日前揭犯罪事實一為警查獲後某日起,將之陳列在鍾書林所經營前揭「瑞豐夜市」內攤位,擬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為警於105年6月21日晚上7時許查獲,並扣得附表二之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蘋果公司、香奈兒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下稱智易卷)第42頁至第44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鍾書林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三字第1050065618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頁至第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7號卷(下稱智簡卷)第36頁;智易卷第41頁反面、第46頁】,並有附表一之一所示各商標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見警一卷第34頁至第4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91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22頁至第156頁)、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及鑑定能力證明書(見警一卷第62頁至第66頁)、小學館委任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就附表一之二編號2、3所示仿冒小學館商標圖樣商品所為之鑑定報告及委任狀(見警一卷第69頁至第74頁)、香奈兒公司委任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就附表一之二編號4所示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商品所為之鑑定證明書及授權委任狀(見警一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之二編號5所示仿冒耐克創新公司商標圖樣商品所為之產品鑑定書(見警一卷第96頁)、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就附表一之二編號6、7所示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商品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見警一卷第100頁)、三麗鷗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就附表一之二編號8至17所示仿冒三麗鷗公司商標圖樣商品所為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委任書(見警一卷第
121頁、第158頁至第162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3頁)、扣押物品照片及商標對照表(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扣案侵害蘋果公司商標權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及保護貼紙照片(見警一卷第42頁、第67頁至第68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一之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扣案可佐,洵堪認定。又被告鍾書林於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陳列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3所示之塑膠保護貼紙,係仿冒小學館附表一之一編號2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商品乙情,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見警一卷第71頁)、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見警一卷第80頁至第83頁)在卷可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部分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
7所示之保護貼紙,係仿冒阿迪達斯公司附表一之一編號5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商品乙情,有阿迪達斯公司鑑定報告書(見警一卷第100頁)、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見警一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在卷可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部分漏載此部分,亦應予補充。另被告鍾書林雖曾於警詢中坦言犯罪事實一為警查獲前,已有賣出云云(見警一卷第4頁),然其並無法說明已售出之確切數量、金額,且除其上開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被告鍾書林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自難單憑被告鍾書林不明確之自白即認其已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至員警蒐證購得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護套1件,縱被告鍾書林客觀上有售出行為,然因員警並無購買真意,仍不該當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詳見下述),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鍾書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保二刑三字第1050067205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頁至第4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智簡卷第36頁;智易卷第41頁反面、第46頁】;另訊據被告王姿云,除辯稱不知扣案附表二之二所示商品為仿冒他人商標圖樣之商品,而否認有與鍾書林共同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之一所示各商標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見警二卷第71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58頁至第59頁)、迪士尼公司委任博仲法律事務所就附表二之二編號1、2所示仿冒迪士尼公司商標圖樣商品所為之鑑定意見書、鑑價報告書、委任書(見警一卷第62頁、第63頁、第70頁)、三麗鷗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就附表二之二編號3至7所示仿冒三麗鷗公司商標圖樣商品所為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委任書(見警二卷第88頁、第93頁至第94頁)、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市值估價單、鑑定能力證明書(見警二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3頁)、香奈兒公司委任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就附表二之二編號10所示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商品所為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授權委任狀(見警二卷第56頁正、反面、第60頁、第6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22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照片及商標對照表(見警二卷第95頁至第96頁)、扣案侵害蘋果公司商標權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及保護貼紙照片(見警二卷第36頁、第51頁至第52頁)、扣案侵害迪士尼商標權之行動電話保護套、行動電話保護貼紙照片(見警二卷第64頁至第69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之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㈡被告王姿云雖辯稱不知附表二之二陳列在其等攤位販售者係
仿冒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云云。然迪士尼公司、三麗鷗公司、蘋果公司、香奈兒公司均係世界知名公司,其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廣見於各類傳播媒體及行銷通路,具有相當之聲譽及品牌價值,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之商標品牌,被告王姿云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鍾書林於犯罪事實二被查獲前,即於105年3月3日為警查獲有犯罪事實一所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行動電話保護套等手機配件商品之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鍾書林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王姿云知道其於105年3月3日為警查獲之事,事後其等有談論此事等語(見偵二卷第23頁);王姿云雖否認上情,然不論是依王姿云所述(見警二卷第9頁;偵二卷第23頁)或鍾書林所述僱用王姿云擺攤之時間(見偵二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智簡卷第37頁至第38頁),王姿云均係在鍾書林犯罪事實一犯行105年3月3日為警查獲前即受僱於鍾書林在「瑞豐夜市」擺攤、顧攤,販售行動電話保護套等手機配件,而「瑞豐夜市」並非規模相當龐大之商圈,若有同業遭員警前來夜市查緝盜版而被查獲,其他同在該處擺攤之攤販,衡情應會知悉或聽聞,況是王姿云之雇主所擁有且販售相同商品之攤位,因認鍾書林前揭偵查中所證應堪採信,王姿云於犯罪事實二為警查獲前,應即知鍾書林曾於105年
3月3日為警查獲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況被告王姿云亦坦言其所顧攤位上販售之商品並未有商標證明,自其受僱直到105年6月21日為警查獲止,其所顧攤位商品之價格並無不同,而未因鍾書林105年3月間遭查獲而有價格變高之情事(見智簡卷第38頁至第39頁),顯見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所販售商品之成本價值,與鍾書林犯罪事實一遭查獲陳列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並無不同,王姿云應可知其於犯罪事實二所顧攤位販售者,應同係仿冒他人商標權之商品;此外,王姿云亦坦言其所顧攤位陳列販售之商品,以保護殼及保護貼紙為例,每一件均是250元,並不會因其上圖樣不同而有不同售價等語(見智簡卷第39頁),然附表二之一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品牌價值不同,市場價格取向亦不相同,若其等所陳列販售者係經商標權人所製造或合法授權所製造者,則商品進貨成本勢必有所不同,然其等卻以均一低廉之價格販售,應知該等商品乃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仿冒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無訛。綜上,被告王姿云應知其於犯罪事實二意圖販賣而陳列販售者乃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乙情,應堪認定。其與被告鍾書林間有共同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陳列販售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及行動電話保護貼紙,除仿冒迪士尼公司所有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外,亦仿冒該公司所有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乙情,有此些部分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見警二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6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95頁)在卷可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3漏載此些部分,應予補充;而其等此部分所陳列販售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除仿冒香奈兒公司所有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外,亦仿冒該公司所有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乙節,有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見警二卷第5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96頁)在卷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3漏載此部分,亦應予補充。另被告2人雖曾於警詢中坦言犯罪事實二為警查獲前已有售出情事(見警二卷第3頁、第9頁),然其等並無法說明已售出之確切數量、金額,且除其等上開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茲佐證其等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自難單憑被告
2人不明確之自白即認其等已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鍾書林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王姿云就犯罪事實二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書林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被告王姿云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警察為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員警為蒐證之目的,佯裝顧客向被告鍾書林購買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件,因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鍾書林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王姿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鍾書林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自103年6月間某日起至105年3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在其所經營之攤位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及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二所載自105年3月3日後某日起至
105年6月21日晚上7時許為警查獲時,在其等所經營之攤位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同一販賣以營利之單一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鍾書林以一行為侵害附表一之一所示6商標權人之法益,被告2人以一行為侵害附表二之一所示4商標權人之法益,核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四、被告鍾書林犯罪事實二所為,雖與其犯罪事實一所為者,均係在同一地點擺攤販售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行動電話保護套等手機配件,然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其犯罪事實一犯行為警查獲後再犯,顯係基於另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而為。是被告鍾書林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其等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被告鍾書林前於104年間,即曾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智簡卷第29頁),竟又再犯本案2次違反商標法犯行,實應給予一定責難;兼衡被告鍾書林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以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阿迪達斯公司106年3月24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智簡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其等所經營者,僅係一般夜市攤位,規模非大;並審酌其等行為時間、侵害商標權人人數、遭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復審酌被告鍾書林犯罪事實二行為時間、侵害商標權人數及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相較於犯罪事實一所為者雖較短、較少,然係犯罪事實一遭查獲後又再犯,因而量處與犯罪事實一所犯者相同之刑度;並考量被告王姿云僅係受僱擺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鍾書林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被告王姿云目前無工作,收入仰賴家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見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並定被告鍾書林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王姿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除辯稱不知所陳列販售者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外,對其餘客觀犯行均坦認在卷,且其僅係受僱擺攤、顧攤,日領薪資1,000元,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要經營者之角色,所受僱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地點僅係一般夜市攤位,規模非大,行為時間亦不長,信被告王姿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其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另為加強被告王姿云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上開命被告王姿云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2人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本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雖該條同時於但書明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然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方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於刑法修正後,即排除原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適用,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之規定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依據。然商標法於前揭刑法修正後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公布第98條,並經行政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令發布自10
5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知本次商標法第98條之修正,係為因應前揭刑法修正,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侵害商標權等物品之沒收予以修法,以維持適用原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作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與否之依據。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扣案物,於被告鍾書林犯罪事實一之主文中宣告沒收;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扣案物,於被告2人犯罪事實二之主文中均宣告沒收。又員警於犯罪事實一為蒐證目的,佯裝顧客向被告鍾書林所購買之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護套1件,被告鍾書林係以250元之價格售出乙情,業據被告鍾書林供承在卷(見智簡卷第37頁),則該250元既經被告鍾書林收取,乃屬其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商標法就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有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於被告鍾書林犯罪事實一主文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至三編號1所示之物,未經鑑定,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附表一之三編號2、3所示之物,於被告鍾書林為犯罪事實一行為時,已逾該商標就該等商品之專用期限,而難認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詳見下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小學館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包含行動電話保護套、行動電話車用固定架,而認被告鍾書林於犯罪事實一陳列販售如附表一之三編號2、3(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編號3、5)所示小叮噹行動電話護套7件、小叮噹行動電話車用固定架1件,已侵害小學館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亦係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語。然查小學館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原申請指定使用之商品固含行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車用固定架在內,然該商標專用期限僅至99年11月30日止,有該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7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書林為犯罪事實一行為時,該等商品類別亦在小學館其他經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內,自難認其陳列販售該等扣案物之行為亦該當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前揭犯罪事實一經判決有罪部分乃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修正後)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之一】┌─┬─────────┬────────┬─────┬───────┬─────┐│編│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號│││││品│├─┼─────────┼────────┼─────┼───────┼─────┤│1│「AppleLogo」、「│蘋果公司│00000000│112年12月31日│行動電話保│││iPhonewithApple││││護套等商品│││Logo」字樣及圖樣│├─────┼───────┼─────┤││(見警一卷第34頁至││00000000│108年6月30日│行動電話專│││第41頁)││││用護套│├─┼─────────┼────────┼─────┼───────┼─────┤│2│「哆啦A夢」、「小│小學館│00000000│109年8月31日│充電器、電│││叮噹」字樣及圖樣││││池等商品│││(見警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00000000│110年5月31日│塑膠貼紙等│││83頁)││││商品│├─┼─────────┼────────┼─────┼───────┼─────┤│3│「CHANEL」字樣│香奈兒公司│00000000│113年7月15日│行動電話保│││(見警一卷第91頁)││││護盒及保護│││││││套等商品│├─┼─────────┼────────┼─────┼───────┼─────┤│4│「NIKE」圖樣│耐克創新公司│00000000│113年9月15日│手機護套等│││(見警一卷第94頁至││││商品│││第95頁)│││││├─┼─────────┼────────┼─────┼───────┼─────┤│5│「adidas」字樣及圖│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112年7月31日│行動電話護│││樣││││套等商品│││(見警一卷第101頁│├─────┼───────┼─────┤││至第105頁)││00000000│112年7月31日│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00000000│112年5月31日│各種膠紙等│││││││商品││││├─────┼───────┼─────┤││││00000000│112年5月31日│各種膠紙等│││││││商品│├─┼─────────┼────────┼─────┼───────┼─────┤│6│「HELLOKITTY」、│三麗鷗公司│00000000│111年11月15日│手機裝飾品│││「LittleTwinStar││││等商品│││s」、「MYMELODY│├─────┼───────┼─────┤││」、「POMPOMPURIN││00000000│110年8月31日│電池、遙控│││」字樣及圖樣││││器、蓄電池│││(見警一卷第122頁││││、行動電話│││至第156頁)││││用防電磁波│││││││貼片、行動│││││││電話機護套│││││││、貼紙等商│││││││品││││├─────┼───────┼─────┤││││00000000│109年6月15日│電池等商品││││├─────┼───────┼─────┤││││00000000│109年6月15日│行動電話用│││││││防電磁波貼│││││││片、行動電│││││││話機護套、│││││││貼紙等商品││││├─────┼───────┼─────┤││││00000000│109年6月15日│行動電話用│││││││防電磁波貼│││││││片、行動電│││││││話機護套、│││││││貼紙等商品│└─┴─────────┴────────┴─────┴───────┴─────┘【附表一之二】┌─┬───────────────────────┬───┐│編│扣案商品名稱│數量││號│││├─┼───────────────────────┼───┤│1│仿冒附表一之一編號1蘋果公司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125件│││保護套、保護貼紙││├─┼───────────────────────┼───┤│2│仿冒附表一之一編號2小學館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2件│├─┼───────────────────────┼───┤│3│仿冒附表一之一編號2小學館商標圖樣之塑膠保護貼│5件│││紙││├─┼───────────────────────┼───┤│4│仿冒附表一之一編號3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之行動電│2件│││話保護套││├─┼───────────────────────┼───┤│5│仿冒附表一之一編號4耐克創新公司商標圖樣之手機│15件│││護套││├─┼───────────────────────┼───┤│6│仿冒附表一之一編號5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行動│13件│││電話護套(含員警蒐證購得)││├─┼───────────────────────┼───┤│7│仿冒附表一之一編號5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保護│4件│││貼紙││├─┼───────────────────────┼───┤│8│仿冒附表一之一編號6三麗鷗公司「HELLOKITTY」│5件│││商標圖樣之手機裝飾品││├─┼───────────────────────┼───┤│9│仿冒附表一之一編號6三麗鷗公司「HELLOKITTY」│46件│││商標圖樣之保護貼紙││├─┼───────────────────────┼───┤│10│仿冒附表一之一編號6三麗鷗公司「HELLOKITTY」│12件│││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11│仿冒附表一之一編號6三麗鷗公司「HELLOKITTY」│22件│││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機護套││├─┼───────────────────────┼───┤│12│仿冒附表一之一編號6三麗鷗公司「HELLOKITTY」│8件│││商標圖樣之藍牙遙控器││├─┼───────────────────────┼───┤│13│仿冒附表一之一編號6三麗鷗公司「LitteTwin│3件│││Stars」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14│仿冒附表一之一編號6三麗鷗公司「Melody」商標圖│16件│││樣之保護貼紙││├─┼───────────────────────┼───┤│15│仿冒附表一之一編號6三麗鷗公司「Melody」商標圖│1件│││樣之行動電話機護套││├─┼───────────────────────┼───┤│16│仿冒附表一之一編號6三麗鷗公司「POMPOMPURIN」│1件│││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機護套││├─┼───────────────────────┼───┤│17│仿冒附表一之一編號6三麗鷗公司「POMPOMPURIN」│1件│││商標圖樣之保護貼紙││└─┴───────────────────────┴───┘【附表一之三】┌─┬───────────────────────┬───┐│編│扣案商品名稱│數量││號│││├─┼───────────────────────┼───┤│1│「chromehearts」貼紙│6件│├─┼───────────────────────┼───┤│2│小叮噹行動電話護套│7件│├─┼───────────────────────┼───┤│3│小叮噹行動電話車用固定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1件│││表2、編號5誤載為「吊飾」)││└─┴───────────────────────┴───┘【附表二之一】┌─┬─────────┬────────┬─────┬───────┬─────┐│編│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號│││││品│├─┼─────────┼────────┼─────┼───────┼─────┤│1│「DISNEY」、「MICK│迪士尼公司│00000000│114年4月30日│行動電話護│││EYMOUSE」、「MINN││││套等商品│││IEMOUSE」、「唐│├─────┼───────┼─────┤││老鴨」、「高飛狗」││00000000│113年10月15日│行動電話護│││、「米奇」、「 米妮 ││││套等商品│││」、「布魯多」字樣│├─────┼───────┼─────┤││及圖樣(見警二卷第││00000000│113年10月15日│行動電話護│││71頁至第86頁)││││套等商品││││├─────┼───────┼─────┤││││00000000│113年10月15日│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00000000│114年4月30日│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00000000│113年11月15日│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00000000│114年4月30日│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00000000│113年11月15日│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2│「HELLOKITTY」、│三麗鷗公司│00000000│110年8月31日│行動電話用│││「MYMELODY」圖樣││││防電磁波貼│││(見警二卷第89頁至││││片、行動電│││第92頁)││││話外殼、行│││││││動電話置放│││││││座等商品││││├─────┼───────┼─────┤││││00000000│111年11月15日│行動電話用│││││││防電磁波貼│││││││片、行動電│││││││話外殼等商│││││││品│├─┼─────────┼────────┼─────┼───────┼─────┤│3│「AppleLogo」、「│蘋果公司│00000000│112年12月31日│行動電話保│││iPhonewithApple││││護套、貼紙│││Logo」字樣及圖樣││││等商品│││(見警二卷第32頁至│├─────┼───────┼─────┤││第35頁)││00000000│108年6月30日│行動電話專│││││││用護套等商│││││││品│├─┼─────────┼────────┼─────┼───────┼─────┤│4│「CHANEL」字樣及圖│香奈兒公司│00000000│113年7月15日│行動電話保│││樣││││護盒及保護│││(見警二卷第58頁至││││套等商品│││第59頁)│├─────┼───────┼─────┤││││00000000│113年7月15日│行動電話保│││││││護盒及保護│││││││套等商品│└─┴─────────┴────────┴─────┴───────┴─────┘【附表二之二】┌─┬───────────────────────┬──┐│編│扣案商品名稱│數量││號│││├─┼───────────────────────┼──┤│1│仿冒附表二之一編號1迪士尼公司商標圖樣之行動電│79件│││話保護套││├─┼───────────────────────┼──┤│2│仿冒附表二之一編號1迪士尼公司商標圖樣之行動電│24件│││話保護貼紙││├─┼───────────────────────┼──┤│3│仿冒附表二之一編號2三麗鷗公司「HELLOKITTY」│20件│││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殼││├─┼───────────────────────┼──┤│4│仿冒附表二之一編號2三麗鷗公司「HELLOKITTY」│25件│││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貼紙││├─┼───────────────────────┼──┤│5│仿冒附表二之一編號2三麗鷗公司「HELLOKITTY」│4件│││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置放座(指環扣)││├─┼───────────────────────┼──┤│6│仿冒附表二之一編號2三麗鷗公司「MYMELODY」商│3件│││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殼││├─┼───────────────────────┼──┤│7│仿冒附表二之一編號2三麗鷗公司「MYMELODY」商│4件│││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貼紙││├─┼───────────────────────┼──┤│8│仿冒附表二之一編號3蘋果公司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20件│││保護套││├─┼───────────────────────┼──┤│9│仿冒附表二之一編號3蘋果公司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49件│││保護貼紙││├─┼───────────────────────┼──┤│10│仿冒附表二之一編號4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之行動電│10件│││話保護套││└─┴───────────────────────┴──┘【附表三】┌─┬──────┬───┬───────────────┐│編│犯罪事實│被告│主文││號││││├─┼──────┼───┼───────────────┤│1│犯罪事實一│鍾書林│鍾書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鍾書林│一、鍾書林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王姿云│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二、王姿云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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