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邱政平 再審相對人 黃世芳
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本院107年度員再小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本院107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1日對本院108年1月23日確定之107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及107年度員再小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不變期間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於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均依法進行訴訟程序,鈞院員 林簡易庭 104年度員再小字第1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不服鈞院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小字第26號及104年度員再小字第1號小額民事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即104年9月18日)提起上訴。上訴後,遲至106年12月11日經鈞院104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不得上訴。因此於法定期間(即107年1月2日)提起再審,再審起訴狀均詳加敘明原確定判決(即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小字第26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規定,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再小字第2號竟以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收到鈞院104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在法定期間即107年1月2日提起再審之訴,裁定顯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並對民事再審狀(詳107年1月2日之104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再審狀及107年7月30日之107年度員聲再字第1號民事再審狀)均已詳加敘明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卻遭反噬再審理由狀內全未表明,即裁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再審原告之訴確有認知上之違誤,經抗告無效,特依法提出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一)原再審裁定與抗告裁定均廢棄。(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員小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已逾越30日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惟其對鈞院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小字第26號及104年度員再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鈞院於106年12月11日以104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在法定時間即107年1月2日提起再審,原審107年度員再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竟以其於106年12月13日收到鈞院104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間即107年1月2日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等語,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有認知上之錯誤,經抗告無效,提起本件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本院104年度員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係於104年度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3月31日判決,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27日以104年度小上字第1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本院107年度員再小字第2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請求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並無違誤;且再審聲請人所稱本院104年度員再小字第1號及104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事件與其於本院107年度員再小字第2號再審之訴理由狀所指之本院104年度員小字第26號及104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事件係不同案件,其混為一談容有誤會。至再審聲請人復稱其再審起訴狀均詳述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卻遭本院107年度員再小字第2號裁定以再審理由狀內全未表明,即裁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亦有認知上之違誤,經抗告無效,特依法提出聲請再審等詞,然核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狀所指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對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形,均係針對本院104年員小字第26號確定判決而言,對於本院107年度員再小字第2號及107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等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並未表明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何款理由聲請再審,依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具體表明某特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違法,而不得雖聲明係對於某件裁定聲請再審,實際上卻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僅一再主張本院104年員小字第26號確定判決有何違法,卻未說明本院107年度員再小字第2號及107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等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情形,於法自有未合。
(二)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揆首揭法條,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施錫揮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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