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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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95號聲請人 金芷嫣 相對人 鄭惠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本件不動產原所有權人 林雲龍 (下稱案外人)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11月26日並約定按期支付利息至借貸期滿時一併返還借款,以及如有遲延支付利息二次以上,則聲請人得隨時終止借貸契約並向其請求返還全部借款與利息。案外人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然案外人並未依約繳付利息,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依渠等間約定而終止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同時請求林雲龍支付利息與返還全部借款;又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雖經案外人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即鄭惠圭,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該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故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借據、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慧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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