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48號上訴人 葉佳妤 即被告上訴人 張清 英○○○巷0弄00號被上訴人即原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綱 訴訟代理人 毛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106年度訴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葉佳妤、 張清英 不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037元、40,11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分別於107年10月6日、107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