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淑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有為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供承此部分犯行等情,有被告民國107年7月11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就其所犯該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惡習,嗣又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因此危害他人,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被告黃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芬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6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日9時43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取尿液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巷○○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日9時43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0日21時30分許,在其上址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7月11日10時25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簽分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芬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屏警刑A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淑芬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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