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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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394號
107年度司繼字第536號聲明人 張天貞
張千真 張舜貞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張耿銘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張耿銘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於107年2月13日接獲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核定通知書始知悉得為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耿銘於106年1月13日死亡,而聲明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姊妹等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107司繼394卷頁8-
9、本院107司繼536卷頁6反面、8-9),惟依前開規定,渠等均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原則最遲應於106年4月17日星期一(按106年4月16日為星期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明人張天貞等
3人卻分別遲至107年2月23日、107年3月1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均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本院107司繼394卷頁4、107司繼536卷頁4),聲明人張天貞等
3人雖主 張渠 等係於107年2月13日接獲接獲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核定通知書,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事,固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提供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07司繼394卷頁65、107司繼536卷頁44-44反面),然參諸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係由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兄弟 張淼鑫 於106年2月6日申請登記(本院107司繼536卷頁49)經本院107年7月24日通知關係人張淼鑫到院說明,據其表示伊辦理被繼承人死亡登記時,有讓聲明人張天貞去告訴聲明人張千真及張舜貞等語(本院107司繼53
6卷頁64反面),復據關係人即張淼鑫之妻 葉美滿 於同日到庭表示伊於106年1月被通知被繼承人死亡時,有打電話通知人在臺北的聲明人張天貞,聲明人張千真及張舜貞沒有直接跟她們說,因為她們在美國,但是她們姊妹有聯絡等語(本院107司繼536卷頁64),可見聲明人張天貞等3人至遲應於106年2月間(即關係人張淼鑫辦理被繼承人死亡登記時),即應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情事,卻仍遲至107年2月23日、107年3月13日始遞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其等之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