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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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菸油共貳佰伍拾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河前因違反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在案。至本件扣案之「電子菸油」250瓶為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4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嘉河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1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0月4日起至106年10月3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上職議字第11835號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被告自國外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檢出尼古丁Nicotine成分等節,有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9月24日FDA研字第1040031186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物係未經許可輸入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是扣案之電子菸油核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物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