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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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傳明具保人薛秋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105年度執字第2334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秋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薛傳明因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53號),前經鈞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105年度刑保字第24號),經具保人薛秋香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具保人薛秋香因受刑人即被告薛傳明竊盜案件(本院105年
度易字第53號),出具現金1萬元保證後,由本院予以釋放(本院105年度刑保字第24號),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罪刑,於105年3月31日確定;且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㈡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住所即上開戶籍地址與受
刑人於前案審理中陳報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5年6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併通知具保人薛秋香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上開執行傳票與通知均分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受刑人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5年7月25日通緝等情,有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5日士檢清執丙緝字第1449號通緝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又查,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按。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