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35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勝欽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福二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五福二路與福德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通過路口行人穿越道,適有告訴人 鄧鍊富 由東北向西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後,告訴人即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0年10月4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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