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彰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2428號、106年度偵字第266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彰陽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粉紅色手機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電話卡(含SIM卡)柒張、電話卡(無SIM卡)叁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翁彰陽於民國105年8月間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於中國騰訊科技微信通訊軟體內暱稱「滿天星」、「伊麗莎」、「貝樂源」等數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翁彰陽與其他不詳之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翁彰陽擔任該詐騙集團提領現金之車手工作,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粉紅色手機
1支、電話卡(含SIM卡)7張、電話卡(無SIM卡)3張作為聯繫工具,依詐欺集團成員以微信軟體或電話卡聯繫指示收受宅配之提款卡,並約定翁彰陽每筆提款可抽成百分之
0.97,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0號所列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後,再指示翁彰陽於如附表編號1至20號所列時間、地點領取金額,後翁彰陽再將領取金額轉交予由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人,嗣為警依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105年10月20日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前查獲,經警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3樓租屋處搜索,並扣得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粉紅色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電話卡(含SIM卡)7張、電話卡(無SIM卡)3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90元、42,000元,並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現金13萬元、台新銀行VISA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VISA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白色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穿著衣物3件、宅配通空包裹1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江阿玉 、 顏錦興 、 楊嘉惠 、 方芳秋 、 文月芳 、 謝麗琴 、 張佳娟 、 洪麗真 、 謝邱滿 嬌、 曾俊吉 、 周德葳 、 林世昌 、 王清月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翁彰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阿玉、 謝邱滿嬌 、 簡瑞玲 、顏錦興、楊嘉惠、 林蕙蘭 、方芳秋、 謝金玲 、文月芳、謝麗琴、張佳娟、洪麗真、 張鳳金 、曾俊吉、 林綠芳 、周德葳、林世昌、 廖麗梅 、王清月、 張瓊珀 於警詢及證人 石聖 豪、吳 勝雄 、徐 正凡 、鄭 阿水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相符,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謝邱滿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5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50004535號函、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105年12月12日宜信管字第1038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5年12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328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5年12月21日宜字第1052900771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年11月1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1435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張正榮 )、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 陳婷婷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陳婷婷)、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鄭淇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趙漢 文)、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郭哲佑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李誠耘 )、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李誠耘)、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黃旭正 )、大眾銀行現金存入交易憑條(黃旭正)、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董英弟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董英弟)、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類存款憑條( 王國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鄭阿水 )、烏日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張瓊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9月21日營清字第106010109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2日儲字第1060198820號函、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9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1929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2872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9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9112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9月26日營存密字第1065026638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儲字第1060237632號函、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
6年11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07292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3月21日營存密字第1065005654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6年3月27日一松江字第00026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311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6日儲字第1050229434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2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13028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2月21日營清字第1050065718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12月16日彰作管字第10550587號函、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8、20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19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6、19號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予補充。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6、19號已著手於詐騙行為之實施,然未
達取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另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88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詐騙電話,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負責取得財物,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1、2、4、5、9、12、13、15、16、17、18、20號,各被害人雖均遭詐騙而以1次或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旋由被告分次、逐筆提領,惟此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加重詐欺之犯意,於密接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1次或分次交付財物;而擔任車手之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由各提款機取得相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上開情形均屬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2428號、106年度
偵字第2668號)之部分,因與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6、17號部分,係同一事實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就附表編號1號被害人江阿玉之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害人江阿玉於105年9月5日因遭詐騙而將款項10萬元匯入 趙漢文 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亦遭被告分次提領一空一節,然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併予敍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為圖
不勞而獲並逃避警方追緝,不惜參與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不僅傷害我國之國際形象至鉅,且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所為深值非難,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擔任負責取款之車手,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量刑自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上開犯罪行為之次要角色,並兼衡參與之犯罪時間、涉案程度及角色分工、所參與詐欺款項金額、被告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粉紅色手機1支、電話卡(含SIM卡)7張、電話卡(無SIM卡)3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提供其與其他共犯聯繫取款事宜之工具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原則上固應以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號所收取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百分之0.97計算報酬予被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獲利應為16,896元【(10,000+90,000+20,000+80,000+20,000+130,000+149,000+20,000+130,000+29,000+35,000+20,000+20,000+20,000+10,000+20,000+20,000+150,000+30,000+100,000+30,000+20,000+30,000+30,000+150,000+30,000+150,000+99,000+99,900)×0.0097)=16,896】,16,896元即屬其犯罪所得,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於被告處扣得42,000元、1,790元,被告坦承係其因從事車手所獲取之報酬,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2253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33頁),是被告就本件所獲取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被告尚有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剩餘之所得應於另案審理時再行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之現金130,000元,係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早上
9時許,在頭城農會提領,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2253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台新銀行VISA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VISA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使用過之提款卡除已扣案之部分外,均已丟棄,是否仍存即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白色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穿
著衣物3件,被告供稱是其自己所有,與被告從事本案詐欺犯行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該手機(含門號卡)與被告所為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而宅配通空包裹1個,係被告之前收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所遺留之外包裝,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提領時間、地│宣告刑│││││額及匯入帳號│點及金額││├──┼───┼────────┼──────┼──────┼─────┤│1│江阿玉│於105年8月29日上│105年9月5日│105年9月5日│翁彰陽三人││││午11時許,接獲詐│上午11時46分│上午11時54分│以上共同以││││騙集團成員來電,│許、匯入013-│許於宜蘭縣頭│電子通訊,││││假冒係被害人之親│00000000000○○○鎮○○路3│對公眾散布││││友欲向其借貸金錢│帳號(國泰世│段132號(全│而犯刑法第││││,致使被害人因此│華銀行、戶名│家超商)提領│三百三十九││││陷於錯誤,陸續以│趙漢文)、金│金額1萬元│條詐欺取財││││臨櫃匯款方式匯出│額10萬元├──────┤罪,處有期││││款項。││105年9月5日│徒刑壹年貳││││││上午11時56分│月。││││││許至58分許於│││││││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3段136│││││││號(宜蘭信用│││││││合作社)提領│││││││金額共9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05年9月5日│105年9月5日││││││中午12時7分│中午12時12分││││││許、匯入822-│許於宜蘭縣頭││││││00000000000○○○鎮○○路32││││││帳號(中國信│號(全家超商││││││託銀行、戶名│)提領金額2││││││趙漢文)、金│萬元││││││額12萬元├──────┤││││││105年9月5日│││││││中午12時14分│││││││許至16分許於│││││││宜蘭縣頭城鎮│││││││民鋒路15號(│││││││頭城郵局)提│││││││領金額共8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5年9月19日│105年9月19日││││││上午11時23分│上午11時35分││││││許、匯入808-│許於宜蘭縣宜││││││000000000000│蘭市○○路3││││││6帳號(玉山│段130號(宜││││││銀行、戶名鄭│蘭中山路郵局││││││阿水,所涉幫│)提領金額2││││││助詐欺犯行,│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105年9月19日││││││)、金額15萬│上午11時38分││││││元│許至41分許於│││││││宜蘭縣宜蘭市│││││││新民路148號│││││││(全家超商)│││││││提領金額共13│││││││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顏錦興│於105年9月5日上│105年9月5日│105年9月5日│翁彰陽三人│││(起訴│午11時許,接獲詐│下午3時9分許│下午3時13分│以上共同以│││書誤載│騙集團成員來電,│、匯入700-00│許至20分許於│電子通訊,│││為嚴錦│假冒係被害人之親│000000000000│宜蘭縣頭城鎮│對公眾散布│││興)│友欲向其借貸金錢│帳號(郵局帳│青雲路3段132│而犯刑法第││││,致使被害人因此│戶、戶名趙漢│號(全家超商│三百三十九││││陷於錯誤,以臨櫃│文)、金額15│)提領金額共│條詐欺取財││││匯款方式匯出款項│萬元│149,000元(│罪,處有期││││。││2萬元、2萬│徒刑壹年。││││││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3│楊嘉惠│於105年9月9日上│105年9月9日│105年9月9日│翁彰陽三人││││午10時47分許,接│中午12時54分│下午1時1分許│以上共同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許、匯入700-│於宜蘭縣礁溪│電子通訊,││││電,假冒係被害人│0000000000○○○鄉○○路○段│對公眾散布││││之親友欲向其借貸│31帳號(郵局│118號(全家│而犯刑法第││││金錢,致使被害人│帳戶、戶名徐│超商)提領金│三百三十九││││因此陷於錯誤,以│正凡,所涉幫│額2萬元│條詐欺取財││││無摺存款方式匯出│助詐欺犯行經││罪,處有期││││款項。│臺灣雲林地方││徒刑壹年。│││││法審理中)、│││││││金額2萬元│││├──┼───┼────────┼──────┼──────┼─────┤│4│林蕙蘭│於105年9月7日某│105年9月8日│105年9月8日│翁彰陽三人││││時許,接獲詐騙集│某時許、匯入│下午3時17分│以上共同以││││團成員LINE訊息,│000-00000000│許至19分許於│電子通訊,││││假冒係被害人之親│269033帳號(│宜蘭縣礁溪鄉│對公眾散布││││友欲向其借貸金錢│郵局帳戶、戶│中山路2段196│而犯刑法第││││,致使被害人因此│名邱 馨慧 )、│號(礁溪 湯仔 │三百三十九││││陷於錯誤,陸續以│金額13萬元│城郵局)提領│條詐欺取財││││臨櫃匯款及ATM轉││金額共13萬元│罪,處有期││││帳方式匯出款項。││(6萬元、6萬│徒刑壹年。││││││元、1萬元)│││││├──────┼──────┤│││││105年9月9日│105年9月9日││││││上午9時38分│上午10時2分││││││許、匯入700-│許至3分許於││││││000000000000│宜蘭縣礁溪鄉││││││31帳號(郵局│礁溪路7段65││││││帳戶、戶名徐│號(統一超商││││││正凡)、金額│)提領金額共││││││15,000元│29,000元(2│││││├──────┤萬元、9,000││││││105年9月9日│元)││││││上午9時52分│││││││許、匯入700-│││││││000000000000│││││││31帳號(郵局│││││││帳戶、戶名徐│││││││正凡)、金額│││││││15,000元│││├──┼───┼────────┼──────┼──────┼─────┤│5│方芳秋│於105年9月8日上│105年9月8日│105年9月8日│翁彰陽三人││││午11時40分許,接│下午2時34分│下午2時37分│以上共同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許、匯入009-│許至38分許於│電子通訊,││││電,假冒係被害人│000000000000│宜蘭縣礁溪鄉│對公眾散布││││之親友欲向其借貸│00帳號(彰化│礁溪路5段51│而犯刑法第││││金錢,致使被害人│銀行、戶名黃│號(統一超商│三百三十九││││因此陷於錯誤,以│ 虹慈 )、金額│)提領金額共│條詐欺取財││││臨櫃匯款方式匯出│35,000元│35,000元(2│罪,處有期││││款項。││萬元、15,000│徒刑壹年。││││││元)││├──┼───┼────────┼──────┼──────┼─────┤│6│謝金玲│於105年9月9日上│105年9月9日│該筆款項經圈│翁彰陽三人││││午11時30分許,接│中午12時28分│存而未遭提領│以上共同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許、匯入700-││電子通訊,││││電,假冒係被害人│000000000000││對公眾散布││││之親友欲向其借貸│33帳號(郵局││而犯刑法第││││金錢,致使被害人│帳戶、戶名邱││三百三十九││││因此陷於錯誤,以│馨慧)、金額││條詐欺取財││││臨櫃匯款方式匯出│2萬元││未遂罪,處││││款項。│││有期徒刑柒│││││││月。│├──┼───┼────────┼──────┼──────┼─────┤│7│文月芳│於105年9月8日晚│105年9月10日│105年9月10日│翁彰陽三人││││間7時10分許,接│中午12時35分│中午12時44分│以上共同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許、匯入007-│許於宜蘭縣頭│電子通訊,││││電,假冒係被害人│0000000000○○○鎮○○路23│對公眾散布││││之親友欲向其借貸│帳號(第一銀│6巷1號(名牌│而犯刑法第││││金錢,致使被害人│行、戶名石聖│食品公司)提│三百三十九││││因此陷於錯誤,以│豪)、金額2│領金額2萬元│條詐欺取財││││ATM轉帳方式匯出│萬元││罪,處有期││││款項。│││徒刑壹年。│├──┼───┼────────┼──────┼──────┼─────┤│8│簡瑞玲│於105年9月12日下│105年9月19日│105年9月19日│翁彰陽三人││││午1時51分許,接│中午12時23分│中午12時38分│以上共同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許、匯入008-│許於宜蘭縣宜│電子通訊,││││電,假冒係被害人│000000000000│蘭市○○路3│對公眾散布││││之親友欲向其借貸│帳號(華南銀│段140號(華│而犯刑法第││││金錢,致使被害人│行、戶名葉家│南銀行)提領│三百三十九││││因此陷於錯誤,以│豪)、金額2│金額2萬元│條詐欺取財││││ATM轉帳方式匯出│萬元││罪,處有期││││款項。│││徒刑壹年。│├──┼───┼────────┼──────┼──────┼─────┤│9│謝麗琴│於105年9月12日下│105年9月13日│105年9月13日│翁彰陽三人││││午4時許,接獲詐│下午5時7分許│下午5時22分│以上共同以││││騙集團成員來電,│、匯入008-20│許於宜蘭縣頭│電子通訊,││││假冒係被害人之親│0000000000○○○鎮○○路58│對公眾散布││││友欲向其借貸金錢│號(華南銀行│號(統一超商│而犯刑法第││││,致使被害人因此│、戶名 葉家豪 │)提領金額2│三百三十九││││陷於錯誤,以ATM│)、金額3萬│萬元│條詐欺取財││││轉帳方式匯出款項│元├──────┤罪,處有期││││。││105年9月14日│徒刑壹年。││││││凌晨0時15分│││││││許於宜蘭縣頭│││││○○○鎮○○路58│││││││號(統一超商│││││││)提領金額1│││││││萬元││├──┼───┼────────┼──────┼──────┼─────┤│10│張佳娟│於105年9月9日某│105年9月12日│105年9月13日│翁彰陽三人││││時許,接獲詐騙集│中午12時53分│凌晨0時8分許│以上共同以││││團成員來電,假冒│許、匯入008-│於宜蘭縣頭城│電子通訊,││││係被害人之親友欲│0000000000○○○鎮○○路○○號│對公眾散布││││向其借貸金錢,致│帳號(華南銀│(統一超商)│而犯刑法第││││使被害人因此陷於│行、戶名葉家│提領金額2萬│三百三十九││││錯誤,以ATM轉帳│豪)、金額2│元│條詐欺取財││││方式匯出款項。│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洪麗真│於105年9月19日上│105年9月19日│105年9月19日│翁彰陽三人││││午10時44分許,接│下午1時29分│下午1時53分│以上共同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許許、匯入00│許於不詳地點│電子通訊,││││電,假冒係被害人│0-0000000000│提領金額2萬│對公眾散布││││之親友欲向其借貸│09帳號(華南│元│而犯刑法第││││金錢,致使被害人│銀行、戶名葉││三百三十九││││因此陷於錯誤,以│家豪)、金額││條詐欺取財││││臨櫃匯款方式匯出│2萬元││罪,處有期││││款項。│││徒刑壹年。│├──┼───┼────────┼──────┼──────┼─────┤│12│謝邱滿│於105年9月19日上│105年9月19日│105年9月19日│翁彰陽三人│││嬌│午11時許,接獲詐│中午12時18分│中午12時57分│以上共同以││││騙集團成員來電,│許、匯入808-│許至下午1時1│電子通訊,││││假冒係被害人之親│000000000000│分許於宜蘭縣│對公眾散布││││友欲向其借貸金錢│3帳號(玉山│宜蘭市○○路│而犯刑法第││││,致使被害人因此│銀行、戶名吳│三段210號(│三百三十九││││陷於錯誤,以臨櫃│勝雄,所涉幫│全家超商)提│條詐欺取財││││匯款方式匯出款項│助詐欺犯行,│領金額共15萬│罪,處有期││││。│經臺灣高雄地│元(2萬元、2│徒刑壹年貳│││││方法院審理中│萬元、2萬元│月。│││││)、金額20萬│、2萬元、2萬││││││元│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05年9月19日│││││││下午1時6分許│││││││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30號(宜蘭│││││││中山路郵局)│││││││轉帳金額3萬│││││││元││├──┼───┼────────┼──────┼──────┼─────┤│13│張鳳金│於105年10月5日上│105年10月5日│105年10月5日│翁彰陽三人││││午11時56分許,接│中午12時41分│下午1時24分│以上共同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許、匯入808-│許至30分許於│電子通訊,││││電,假冒係被害人│000000000000│宜蘭縣頭城鎮│對公眾散布││││之親友欲向其借貸│9帳號(玉山│復興路58號(│而犯刑法第││││金錢,致使被害人│銀行、戶名邱│統一超商)提│三百三十九││││因此陷於錯誤,陸│ 明慧 )、金額│領金額共10萬│條詐欺取財││││續以臨櫃匯款方式│10萬元│元(2萬元、2│罪,處有期││││匯出款項。││萬元、2萬元│徒刑壹年。││││││、2萬元、2萬│││││││元)│││││├──────┼──────┤│││││105年10月5日│105年10月5日││││││下午2時22分│下午2時33分││││││許、匯入808-│許至34分許於││││││000000000000│宜蘭縣頭城鎮││││││9帳號(玉山│復興路79號(││││││銀行、戶名邱│蘭陽技術學院││││││明慧)、金額│)提領金額共││││││3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14│曾俊吉│於105年10月5日下│105年10月5日│105年10月5日│翁彰陽三人││││午2時30分許,接│下午3時4分許│下午3時7分許│以上共同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匯入808-01│於宜蘭縣頭城│電子通訊,││││電,假冒係被害人│00000000000│鎮西五巷3-1│對公眾散布││││之親友欲向其借貸│帳號(玉山銀│號(頭城鎮農│而犯刑法第││││金錢,致使被害人│行、戶名 邱明 │會)提領金額│三百三十九││││因此陷於錯誤,以│慧)、金額3│2萬元│條詐欺取財││││臨櫃匯款方式匯出│萬元││罪,處有期││││款項。│││徒刑壹年。│├──┼───┼────────┼──────┼──────┼─────┤│15│林綠芳│於105年10月3日上│105年10月6日│105年10月6日│翁彰陽三人││││午11時許,接獲詐│中午12時6分│中午12時11分│以上共同以││││騙集團成員來電,│許、匯入822-│許於新北市瑞│電子通訊,││││假冒係被害人之親│00000000000○○○區○○路19│對公眾散布││││友欲向其借貸金錢│帳號(中國信│8號( 來來超 │而犯刑法第││││,致使被害人因此│託銀行、戶名│商)提領金額│三百三十九││││陷於錯誤,以ATM│ 邱明慧 )、金│共3萬元(2萬│條詐欺取財││││轉帳方式匯出款項│額3萬元│元、1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6│周德葳│於105年10月5日晚│105年10月6日│105年10月6日│翁彰陽三人││││間6時38分許,接│下午1時40分│下午1時58分│以上共同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許、匯入822-│許至2時1分許│電子通訊,││││電,假冒係被害人│000000000000│於新北市 瑞芳 │對公眾散布││││之親友欲向其借貸│帳號(中○○○區○○路198│而犯刑法第││││金錢,致使被害人│託銀行、戶名│號(來來超商│三百三十九││││因此陷於錯誤,以│邱明慧)、金│)提領金額共│條詐欺取財││││ATM轉帳方式匯出│額3萬元│3萬元(16,0│罪,處有期││││款項。││000元、14,0│徒刑壹年。││││││00元)││├──┼───┼────────┼──────┼──────┼─────┤│17│林世昌│於105年10月13日│105年10月13│105年10月13│翁彰陽三人││││某時許,接獲詐騙│日中午12時47│日中午12時58│以上共同以││││集團成員LINE訊息│分許,匯入00│分許至下午1│電子通訊,││││,假冒係被害人之│0-0000000000│時5分許於宜│對公眾散布││││親友欲向其借貸金│06帳號(臺灣│蘭縣頭城 鎮青 │而犯刑法第││││錢,致使被害人因│銀行、戶名田│雲路3段132號│三百三十九││││此陷於錯誤,以臨│ 美玲 )、金額│(全家超商)│條詐欺取財││││櫃匯款方式匯出款│55萬元│提領金額共15│罪,處有期││││項。││萬元(2萬元│徒刑壹年貳││││││、2萬元、2萬│月。││││││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05年10月13│││││││日下午3時33│││││││分許於宜蘭縣││││││○○○鎮○○路│││││││58號(統一超│││││││商)轉帳金額│││││││3萬元││││││├──────┤││││││105年10月14│││││││日凌晨0時3分│││││││許至12分許於│││││││宜蘭縣頭城鎮│││││││復興路79號(│││││││蘭陽技術學院│││││││)提領金額共│││││││15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及轉帳│││││││3萬元││├──┼───┼────────┼──────┼──────┼─────┤│18│廖麗梅│於105年10月14日│105年10月14│105年10月14│翁彰陽三人││││下午1時15分許,│日下午2時4分│日下午2時30│以上共同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許,匯入812-│分許至32分許│電子通訊,││││來電,假冒係被害│000000000000│於宜蘭縣宜蘭│對公眾散布││││人之親友欲向其借│00帳號(台新│市○○路○段│而犯刑法第││││貸金錢,致使被害│銀行、戶名李│130號(宜蘭│三百三十九││││人因此陷於錯誤,│ 漢堯 )、金額│中山路郵局)│條詐欺取財││││以臨櫃匯款方式匯│10萬元│提領金額共99│罪,處有期││││出款項。││,000元(2萬│徒刑壹年。││││││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9,000元│││││││)││├──┼───┼────────┼──────┼──────┼─────┤│19│張瓊珀│於105年10月17日│105年10月17│因交易異常經│翁彰陽三人││││某時許,接獲詐騙│日下午2時59│銀行圈存,已│以上共同以││││集團成員來電,假│分許,匯入81│將款項返還被│電子通訊,││││冒係被害人之親友│0-0000000000│害人張瓊珀│對公眾散布││││欲向其借貸金錢,│8700(台新銀││而犯刑法第││││致使被害人因此陷│行、戶名 李漢 ││三百三十九││││於錯誤,以臨櫃匯│堯)、金額5││條詐欺取財││││款方式匯出款項。│萬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0│王清月│於105年10月18日│105年10月18│105年10月18│翁彰陽三人││││某時許,接獲詐騙│日上午11時56│日中午12時26│以上共同以││││集團成員LINE訊│分許、匯入82│分許至30分許│電子通訊,││││息,假冒係被害人│0-0000000000│於宜蘭縣宜蘭│對公眾散布││││之親友欲向其借貸│75帳號(中國│市○○路○段1│而犯刑法第││││金錢,致使被害人│信託銀行、戶│30號(宜蘭中│三百三十九││││因此陷於錯誤,以│名 林美珍 )金│山路郵局)提│條詐欺取財││││臨櫃匯款方式匯出│額10萬元│領金額共99,9│罪,處有期││││款項。││00元(20,000│徒刑壹年。││││││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9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