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8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8428號聲請人 黃氏 緣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徐美麗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民國106年8月25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得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故依照票據文義性,於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者,應負發票人責任;受款人欄位有記載受款人姓名即以該人為受款人,不負發票人責任。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記載「 黃氏緣 」、受款人記載「徐美麗」,依照上開說明,受款人「徐美麗」並非發票人,自不得對其聲請本票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本票裁定得審酌之客體以本票為限。查本件之聲請人另執借據請求給付,惟據以請求借據而非本票,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其聲請亦不合法。然聲請人得逕持相關資料,循其他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