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告人甲○○
送達代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本院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1,130元,惟需扣除每月支出約14,158元(包括膳食費5,700元、水費200元、瓦斯費415元、電費350元、交通費3,000元、通訊費2,000元、牌照費593元、燃料費400元、雜支1,500元)。另第三人 楊金蘭 (即抗告人之母)在國立臺東女子高級中學任職,雖每月薪資約17,280元,惟其扣除支付 楊建暐 (即楊金蘭之女)因就學,每月所需約10,000元之生活費後,已無力再負擔每月應繳付之房屋貸款15,000元,故楊金蘭前揭每月之房屋貸款即由抗告人代為支出,併每月再給付楊金蘭5,000元,作為扶養之費用。故以抗告人每月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16
,972元(計算方式:51,130元-自己必要支出14,158元-楊金蘭之房屋貸款15,000元-對楊金蘭之扶養費5,000元),若接受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即最大無擔保之債權銀行)所提每月清償15,0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後,將使抗告人陷入捉襟見肘之窘境,若逢任何經濟之變動,亦必將毀諾。而原審未考量上情,逕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求為裁定:㈠駁回原裁定,㈡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另「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除本章(係指第二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故對債務人之支出,自不應過於浮寬,但仍應以得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為必要之支出,應為灼然。經查:
㈠抗告人自承:每月收入約為51,130元等語(本院卷第5頁)
,核與其所提之第一銀行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見原審卷(下同)第45頁、第83頁至第84頁}內載相符,堪以認定。另依內政部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之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已包含居住費用,故不得再另列房貸金額,見本院卷第17頁: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故持有特殊之情況外,抗告人自宜以該數額,作為每月支出之標準。
㈡至於「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楊金蘭(即抗告人之母,00年00月出生、逾58歲)在國立臺東女子高級中學任職,每月薪資約17,280元,名下尚有價值合計為2,400,495元之不動產12筆等情,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頁),復有記載投保單位為前揭學校、投保薪資為17,280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在卷可按(第173頁至第175頁),故上情堪可認定為真實,足見楊金蘭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目前亦無應受抗告人扶養之需。職是,抗告人所稱:每月支出楊金蘭之貸款15,000元、扶養費5,000元之款項,均應剔除。故抗告人以每月之收入扣除支出後,餘款尚有41,301元(計算方式:51,130元-9,829元)乙情,應堪認定。
三、另「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經查:抗告人雖曾於本條例實施後,以書面向高雄二信(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未獲不成立乙節,有高雄二信於97年8月14日所核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第55頁)。惟據高雄二信覆函本院表示:「..依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試算,扣除必要支出,相對人(係指抗告人)每月仍有4萬521元可處分所得可供支配,有月付4萬500元、或3萬9307元、1萬5000元清償方案可供選擇,其卻堅持每月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等情,有高雄二信98年4月6日陳述意見狀1紙附卷足憑(第209頁)。據上,以抗告人每月仍有41,301元之剩餘款項,業如前述,核無不能選擇前揭清償方案之情,故上開協商無法成立,顯有可歸責抗告人之虞,復核與開始更生之裁定,須符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不合,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除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所述之情外,並未舉證另有其他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特殊情況及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在維持生活之餘,非無能力清償債務,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至於抗告人若有新發生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時,自得據以再聲請更生程序,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蔡玉雪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