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4號
98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7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二、三、五所列之方法,搶奪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物。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盧姵伶 、 王雪 、FOLLOSCOFRANCESBACALSO(菲律賓籍)、 王月假 、 熊惠 珠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 陳志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刑案現場圖2紙、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8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持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就附表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搶奪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安分守己,惕勵己行,反而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係因經濟情況不佳,才犯本案之動機,又其行竊及搶奪時,並未致被害人受到傷害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所竊取及搶奪物品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銀色安全帽1個,雖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為前揭竊盜、搶奪犯行時所穿戴,但僅為平時之穿著,業經被告陳述在卷,顯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揆之首揭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雖係被告犯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但已經被告丟棄,亦據被告陳述在卷,復查無應予沒收之依據,為免沒收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所得財物│處置方式│被害人│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98年5月│臺東縣臺東市│以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車牌號碼000-000│置於臺東縣│盧姵伶│刑法第321│甲○○攜帶兇│││7日11時│精誠路59巷11│插入電門,發動引擎駛│號重型機車│臺東市中山││條第1項第│器竊盜,累犯│││許。│號前。│離而竊取得逞。││路156號三││3款。│,處有期徒刑│││││││葉餐廳停車│││玖月。│││││││場,嗣於98││││││││││年5月1日││││││││││13時3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查獲。││││├───┼────┼──────┼──────────┼────────┼─────┼────┼─────┼──────┤│二│98年5月│臺東縣臺東市│趁王雪獨自行走不備之│皮包1個(內有現│現金花用一│王雪│刑法第325│甲○○意圖為│││9日19時│中正路行政院│際,騎乘上開竊得之車│金約新臺幣(下同│空;其餘物││條第1項。│自己不法之所│││許。│衛生署臺東醫│牌號碼KP3-035號重型│)400元、王雪之│品丟棄在臺│││有,而搶奪他││││院急診室前。│機車,自後徒手搶奪王│健保卡1張、口罩│東縣臺東市│││人之動產,累│││││雪提於左手之皮包1個│1個、綠油精1瓶│臨海路183│││犯,處有期徒│││││。│、化妝鏡1個、原│巷108號海│││刑玖月。││││││子筆1支及藥品等│濱公園萬善│││││││││物)。│堂房之水溝││││││││││內;嗣於98││││││││││年5月11日││││││││││14時許帶同││││││││││員警前往查││││││││││獲。││││├───┼────┼──────┼──────────┼────────┼─────┼────┼─────┼──────┤│三│98年5月│臺東縣臺東市│趁FOLLOSCOFRANCES│皮包1個(內有行│丟棄在臺東│FOLLOSCO│刑法第325│甲○○意圖為│││10日11時│中正路392巷│BACALSO(菲律賓籍)│動電話3支、外籍│縣臺東市臨│FRANCES│條第1項。│自己不法之所│││35分許。│7號前。│,獨自騎乘腳踏車不備│證件等物)。│海路183巷│BACALSO││有,而搶奪他│││││之際,騎乘上開竊得之││108號海濱│││人之動產,累│││││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公園萬善堂│││犯,處有期徒│││││型機車,自後徒手搶奪││房之水溝內│││刑玖月。│││││FOLLOSCOFRANCES││;嗣於98年││││││││BACALSO置於腳踏車置││5月11日14││││││││物籃內之皮包1個。││時許帶同員││││││││││警前往查獲││││││││││。││││├───┼────┼──────┼──────────┼────────┼─────┼────┼─────┼──────┤│四│98年5月│臺東縣臺東市│趁王月假進入雙鳳商店│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花用一│王月假│刑法第320│甲○○竊盜,│││14日12時│博愛路與寶桑│之際,徒手竊取王月假│各式硬幣合計約│空,手提袋││條第1項。│,累犯,處有│││30分許。│路交岔路口。│停放於該商店外之三輪│800元)。│丟棄在臺東│││期徒刑伍月。│││││車上之手提袋1個。││縣臺東市臨││││││││││海路183巷││││││││││108號海濱││││││││││公園水溝內││││││││││(未尋獲)││││││││││。││││├───┼────┼──────┼──────────┼────────┼─────┼────┼─────┼──────┤│五│98年5月│臺東縣臺東市│趁 熊惠珠 獨自騎乘腳踏│皮包1個(內有現│消費卷全數│熊惠珠│刑法第325│甲○○意圖為│││14日15時│信義路299巷│車不備之際,騎乘車牌│金1,000元、面額│交由不知情││條第1項。│自己不法之所│││許。│1號崧宥飯店│號碼ZZO-733號輕型機│500元之消費卷23│之陳志瑋(│││有,而搶奪他││││前。│車,自後徒手搶奪熊惠│張、熊惠珠之身分│業經檢察官│││人之動產,累│││││珠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證、汽車及重型機│為不起訴處│││犯,處期徒刑│││││之皮包1個。│車駕照、彰化銀行│分)抵債(│││玖月。││││││及郵局金融卡、玉│嗣仍扣案)│││││││││山銀行、台新銀行│;其餘物品│││││││││及中國信託信用卡│為警於左列│││││││││、熊惠珠、 林正偉 │輕型機車上│││││││││及 林文皓 之健保卡│查獲。│││││││││各1張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