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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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錦明選任辯護人賴鎮局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錦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錦明委由 張蕙 僱用告訴人 張德華 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上午,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之工地從事打石工作。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工地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合併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張蕙之證述、敏盛綜合醫院104年11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04年11月16日上午因為工作伊找不到告訴人,伊就去找他,問告訴人工作是做什麼、在哪個地方,伊們就發生言語衝突,告訴人用手指著伊,伊用手撥開他,告訴人後來說他不做了,伊說你不做就跟伊下去辦公室等你的老闆張蕙過來,張蕙與她的領班 陳惠靖 下午1點多才到辦公室;伊沒有出手打告訴人,伊不知道告訴人身上的傷是如何而來,且當天告訴人也沒有跟張蕙說 伊有 打他造成他的傷害,是事隔1個禮拜後,張蕙打電話跟伊講伊才知道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德華於104年11月25日警詢時指稱:伊於
104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仁愛路口遭傅錦明傷害,因為傅錦明不滿意伊的工作能力,所以罵伊三字經,伊回他一句罵 三小 ,他就用雙手攻擊伊頭部,還抓著伊的頭去撞牆壁,造成伊鼻骨骨折合併腦震盪後遺症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6204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於105年3月7日偵查中證稱:104年11月18日傅錦明找伊去上址工地打石,傅錦明快12點時來找伊,質疑伊工作沒有做完,伊就陪他坐電梯上去看,結果他說他跟伊講的不是這層樓,然後就很不高興,罵伊:「幹你娘」,伊用台語回他:「你罵三小」,他便出拳打伊的臉,也有抓著伊的頭撞牆壁,他打完後跟伊說:「打你剛好而已」,伊當時嘴巴流血,由於工地裡只有1台電梯,伊跟他就坐同1台電梯下去,之後伊立即打電話給老闆娘 張姐 (即證人張蕙),跟張姐說伊被打請她來處理云云(見偵卷第22至23頁);於105年4月19日偵查中證述:時間或許是伊搞錯了,當天是傅錦明找不到伊,打電話給張蕙,其實傅錦明交代伊的事情伊都做好了,但伊沒有他的電話,所以伊下樓去貨櫃找他,跟他一起上樓去查看工作進度,傅錦明一直說伊做的不是他要做的地方,伊跟他說他早上交代的的確就是這個地方,之後傅錦明就開始用幹你娘罵伊,伊用台語回他:「你罵三小」,他就很生氣往伊臉上出拳打伊,伊的口水裡面都含血,他還說:「不爽嗎?打你剛好而已」,所以伊下樓後才趕快打電話給 張蕙云云 (見偵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老闆娘張蕙叫伊去現場打石,伊打完後到樓下找傅錦明,但沒找到,後來傅錦明下來看到伊,問伊為什麼都沒在打,伊說伊有打,並帶他去看,傅錦明說不是這裡,伊說你要叫伊打,請噴漆的人噴清楚,不要只噴1個點,這樣子伊怎麼打,是要把那個點打掉,還是整面牆打掉,傅錦明就不高興地回伊:「你不是專業的嗎?這樣也看不懂」,伊回稱伊打石打了30年,沒有看過噴漆噴1個點就要打,如果打錯,伊不就要賠嗎?傅錦明就開始用三字經罵伊:「幹你娘機掰,打石打三小」(台語),伊指著傅錦明說:「你在罵什麼」(台語),傅錦明很不高興地說:「你再指一次給我看」,伊又指著他回他:「你在罵三小」(台語),傅錦明便把伊的手撥開,開始用拳頭一直打伊臉,還推伊去撞牆壁,他是雙手推伊的肩膀,伊剛好站在牆壁前面,往後退去撞到牆;傅錦明打伊時,伊都沒有還手,傅錦明打完後,伊嘴巴有流血,伊覺得嘴巴不對勁,就吐了4口血在地上,並望著傅錦明,傅錦明就說:「看什麼,打你剛好而已」(台語),於是伊打電話給張蕙,說伊被老闆打了,請她趕快過來處理,伊打了好幾通電話,直到下午將近3點老闆娘才來,還帶了1個女員工,問伊怎麼會發生這樣的事,伊把實情告訴她,跟她講伊被傅錦明打,地上都是血,叫她上去看,並說伊牙齒現在很痛,牙齒鬆動,伊要回去看,老闆娘就拿半天的工錢1,000元給伊;張蕙來時,伊已經擦拭完畢,當時伊的牙齒沒有掉,只是鬆動,所以回到桃園後伊直接去牙科診所看,把那顆鬆動的牙齒拔掉,是哪一顆牙齒伊不清楚,因為伊的牙齒已掉了好幾顆,但因為頭還會痛,伊就到桃園敏盛醫院求診,醫生說要照X光,照完後才問伊頭部是否有撞擊,伊說沒有,伊前一陣子被人家打,醫生說伊有腦震盪,並指著X光說伊的鼻骨斷掉云云(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26號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1至294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指稱遭被告毆打之日期為104年11月18日,嗣於證人張蕙到庭證稱係於104年11月16日雇用被告至上址工地打石後,乃當庭改稱案發時間係104年11月16日,惟其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即104年11月25日與案發日相隔不到10日,告訴人卻已無法明確記憶確切之案發時間,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因遭被告毆打致牙齒鬆動,而於104年11月16日至牙醫診所拔牙乙節,均隻字未提,迄至本院審理時,始指稱因被告毆打其臉部造成牙齒鬆動而須拔牙,然對究係拔取哪顆牙齒,竟證稱已不復記憶,顯與常情有違;尤有甚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鬆動拔取之牙齒僅有1顆,惟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卻聲稱遭被告打掉2顆牙齒,顯然相互齟齬;復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之初,原係指稱案發時間為104年11月18日,且未提及拔牙一事,於相隔4個月後,始改稱係於104年11月16日遭被告毆打到嘴巴流血,則告訴人指述被告以拳頭毆打其臉部致其牙齒鬆脫被拔除等節,實非無疑。再者,關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經過情形,告訴人先證述被告用雙手攻擊其頭部,並抓住其頭部去撞牆壁;後又證稱被告係用拳頭一直毆打其臉部,還用雙手推其肩膀,其往後退時撞到牆云云,前後陳述不一,同難逕採為真。
(二)另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有前往齡雅牙科牙醫診所拔牙,繼於同年月20日、24日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鼻骨骨折合併腦震盪後遺症等情,固有上開牙醫診所之病歷資料、敏盛綜合醫院門診病歷單及104年11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第59至60頁,偵卷第10頁),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有至牙醫診所拔取1顆牙齒,及於同年月18日受有上開傷勢,尚不足證明係被告所造成,且若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確遭被告以拳頭不斷毆擊其臉部,致其牙齒鬆脫吐血4次、鼻梁骨折,何以其當日僅至牙醫診所就診,而未前往一般外科或急診治療其所受外傷?又何以其104年11月20日、同年月24日敏盛綜合醫院之門診病歷單均未記載告訴人臉部有何外傷?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4日方經診斷受有鼻骨骨折合併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是否係被告所為,容非無疑。
(三)又證人張蕙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案發時間應該是104年11月16日,那天是伊第一次雇用張德華,張德華跟伊說叫他工作的老闆打他,伊問張德華為什麼會這樣,張德華說因為他說他不做了;當天伊看到張德華時,張德華並沒有傷勢,伊問張德華哪裡被打,他摸著臉跟伊說好像是臉;事發後伊有問傅錦明,傅錦明說是張德華一直往他身上靠近,而且很大聲,因此傅錦明才用手把張德華撥開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4年11月16日前一天晚上伊交代張德華去工地做事,當天早上傅錦明先打電話給伊,說張德華跟他大小聲,說不要做了,要伊過去,隔了10分鐘左右,張德華打電話要伊過去,說他和傅錦明吵架,傅錦明打他;伊下午1點才到,伊先進去工務所,傅錦明在裡面,張德華在工務所外,伊問傅錦明:「為什麼我們師傅說你有打他」,傅錦明說他沒有打張德華,是張德華一直靠近他,講話非常大聲,他才用手把張德華撥開;伊問完傅錦明後,就走到張德華身邊,張德華說傅錦明打他,伊問他發生什麼事,怎麼會搞成這樣,張德華說傅錦明打他臉頰,他牙齒斷了或掉了,伊看他的臉頰和鼻子沒有腫起來,也沒看到哪裡怎樣,在張德華、傅錦明的臉上、身體、衣服或地上伊都沒注意到有血跡;當時張德華沒提到傅錦明有推他去撞牆或打他的頭,或請伊去看他吐血的痕跡,也沒說要報警;隔了1個禮拜後,張德華打電話給伊說要去驗傷,一定要告傅錦明,好像有說牙齒斷掉,等驗完傷後,張德華說他的鼻骨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303頁),核與證人陳惠靖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天伊有與張蕙到傅錦明的工地,抵達後伊先進去傅錦明的貨櫃屋,當時傅錦明人在裡面,傅錦明說伊們的打石師傅說他打他,但是他沒有,早上他不知道打石師傅人在哪裡,所以一直在找;在場伊有聽到張德華跟張蕙說他被傅錦明打,說他牙齒跟臉很痛,但伊看他的臉上都好好的,沒有怎麼樣,也沒聽到他抱怨頭痛,或被打到吐血,當時張德華、傅錦明的身上或臉上都沒有傷痕、血跡或紅腫,衣物也無血跡或破損的情形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4至307頁);復衡以證人張蕙、陳惠靖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隙、親誼故舊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俱經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衡情應無刻意偏袒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內容應值採信,則若被告確有多次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並抓告訴人之頭部撞牆,造成告訴人之牙齒鬆動、吐血、鼻骨骨折合併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之臉部遭此等毆擊,外觀上不可能毫無損傷,然證人張蕙、陳惠靖於案發後約2小時抵達現場時,卻未看見告訴人之臉部有何瘀傷、挫傷、紅腫、破皮或流血之情況,亦未當場聽聞告訴人抱怨有頭痛、吐血之症狀,是告訴人指稱當日有遭被告毆打受傷云云,即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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