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博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第21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符博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符博駿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而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8租屋處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展」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嗣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置於上址租屋處內予以寄藏。
二、符博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復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日回溯1星期內之某日,在上開租屋處,以每包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小展」購買如附表二編號
二、三所示之物後,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於104年10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員警據報前往其上址租屋處查緝,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符博駿於偵查中供
稱:扣案上開子彈,向綽號「小展」之人拿到的,是「小展」寄放在伊這裡的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偵卷第17頁),並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3份、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96044號鑑定書1件暨槍彈影像
2張、扣案物外觀照片1張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為:送鑑子彈3顆,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上開鑑定書暨所附照片2張附卷可佐。且被告供稱:
扣案子彈3顆是綽號「小展」朋友於104年9月間某日,在其上址租屋處內,寄放在伊這裡的,「小展」的真實姓名伊不知道等語,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具有殺傷力而寄藏無訛,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供稱:伊是於104年10月2日為警查扣前1星期,以每包價格1,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小展」購入供己施用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偵卷第17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53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7506號卷第110頁、第115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3份、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扣案物外觀照片16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寄藏槍械罪,一經收受寄藏,即已成立,不以寄藏時間久暫而有不同。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子彈是「小展」寄放在伊這裡的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偵卷第17頁),可見被告係為「小展」代為保管扣案子彈,其行為應屬寄藏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爰依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所適用罪名與起訴書所認法條條項、刑度相同,僅係同條文行為態樣之更異,於被告訴訟防禦權無影響,是依前揭研討結果,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同時寄藏上開非制式子彈3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附此說明。而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非法持有上揭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且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非法持有子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然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參本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本件有關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6月22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證,除其中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擊發,依現狀不具有殺傷力,而毋庸宣告沒收外,剩餘非制式子彈(直徑8.9±0.5mm)2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涉寄藏子彈罪責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所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537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玻璃球吸食器內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鑑定單位係以乙醇沖洗方式進行鑑驗,是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與其內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皆可析離,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銷燬、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事實欄一│符博駿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二│事實欄二│符博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及扣││││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內所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持有人││├─┼───────┼─────────┼────┼────────┤│一│由金屬彈殼組合│3顆(經隨機取樣鑑│符博駿│供其犯事實欄一所│││直徑8.9±0.5m│驗試射1顆而擊發,││載犯行之違禁物│││m金屬彈頭而成│,剩餘2顆需沒收)│││││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白色透明晶體之│11包(含外包裝袋11│符博駿│供其犯事實欄二所│││甲基安非他命│只,驗餘淨重共9.64││載犯行所用之物││││公克)│││├─┼───────┼─────────┼────┼────────┤│三│吸食器│1個(殘留之微量甲│符博駿│供其犯事實欄二所││││基安非他命〈量微無││載犯行所用之物││││法秤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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