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94號、98年度執字第8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六罪(附表編號1、2之「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更正為「97年度易字第4938號」),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38號、98年度易字第1229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著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本件即無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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