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告 神光 秋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徐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因認同國外較為盛行之「無條件基本收入」(UnconditionalBasicIncome,簡稱UBI思想),並有感於我國人民多不了解,且缺乏一團體組織予以大力推廣,故自告奮勇擔任發起人,經向內政部申請籌組設立「臺灣全球基本收入社會福利促進協會(UBITAIWAN)」。查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間,經推廣UBI之國際組織「基本收入全球網絡(BasicIncomeEarthNetwork,簡稱BIEN)」邀請,以UBITAIWAN創辦人身份,參與BIEN於韓國首爾舉辦之國際大會。又原告因不擅英文聽說,恐己身無法於大會上自行發表演說,遂另尋一友人擔任口譯,嗣後該名友人又再尋英語能力優異之被告共同偕同原告前往韓國,擔任原告之翻譯人員。詎料,兩造等人韓國行程結束回國後,被告突然大肆對外聲稱伊方為
UBITAIWAN之創辦人,更於106年1月4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內公開社團「台灣時代精神運動TheZeitgeistMovementTaiwanChapter」之討論區(下稱本件討論區)內,接連發表「她只想利用這個做直銷」、「大會成員認識的是我,我是臺灣代表,我月底將見到幾位成員,我就會將事實陳述,將我們的UBITAIWAN,正式接替神光的胡搞協會」、「我相信很多人看出她是個草包吧」、「草包現出原形」等汙辱性言詞,公開批評原告為「草包」,且誣指原告創辦UBITAIWAN的目的只是要營運直銷產業斂財云云,嚴重侵害原告名譽。被告前述行為不僅讓原告倍感委屈、深覺受辱,並使所有眼見系爭貼文之人誤認原告假借推廣UBI名義行直銷之實,甚至跟風加入謾罵原告的行列,客觀上確實已經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害甚明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本件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Facebook臉書網站其個人帳號「徐萍(PingXu)」之動態時報上及本件討論區上,以個人名義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連續30日。
二、被告答辯:本件原告所訴發文爭議一事是發生於2年前,是偶一狀況,被告並無造成原告任何損失需要賠償,原告所訴純為子虛烏有。因為原告濫用UBI做直銷,所以被告才要公開糾正原告誤用UBI的概念。正確的UBI定義是一個超過三百年以上的歷史古老理念想法,近十年由於高度機械化取代人力導致大量失業,造成社會經濟困境。UBI是公共政策,必須以國家為單位整體規劃作為全民政策,原告不但以UBI創辦人自居,還以直傳銷來當作財源,要求大家加入直銷會員來達成無條件基本收入,不僅完全背離UBI的基本理論,還誤導視聽。
被告身為國際UBI的臺灣地區倡議人,不能容許這種毫無知識的言論被廣為散佈,系爭言論內的「草包」是針對原告對UBI的解釋與詮釋而言,並無指涉其人格,當時被告因為發覺竟然有人無知膽大妄想到可以蒙混欺騙大眾,感到失望及氣憤,實在沒有別的形容詞,「草包」是被告個人用來最強烈不表贊同行為或某人或某事的口頭禪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1月4日在公開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本件討論區內,就他人使用名稱「BobbyLin」之帳戶所公開發表留言「徐萍之前有個叫 神光秋谷 的有搞了個UBI的社團,妳們還曾經去韓國,不過後來妳們好像發生了一些事有摩擦,接下來我就不知道了,有下文嗎?不是都是支持UBI的?怎會起爭執?」下,被告使用名稱「徐萍」之帳戶公開回覆張貼「她從頭到尾大部份時間待在旅店,因為聽不懂英文,我不介意出席所有會議與簡報,上台代表台灣演講,我還是唯一留到散會讓台灣加入BIEN,但是她只想利用這個做直銷,我在臨行前到達首爾才發現真相。我顧及台灣面子不拆穿。所以一回到台灣立刻跟她撇清關係。她的那個協會是我以台灣國名義連上去的,但是所有大會的人並不認識她,雖然名字是她。大會成員認識的是我,我是台灣代表,我月底將見到幾位成員,我就會將事實陳述,將我們的UBITAIWAN,正式接替神光的胡搞協會。我最痛恨的是,這女人將世紀來最偉大的思想推入火坑。希望還沒有造成太多傷害,我相信很多人看出她是個草包吧?拜託。」、「草包現出原形!她找人寫兩邊文章翻成英文投稿BIEN還提到台灣成立一個政黨叫共和黨主推UBI?誰知道是真是假?如果是假新聞我還得擦屁股呢!!」等言論(以下合稱系爭言論),而系爭言論文字內容有關「她」、「草包」等均係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網頁翻拍畫面附卷可參(見卷第17、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公開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本件討論區內刊登發表系爭言論,認其文字內容涉及公然侮辱,造成其名譽權嚴重受損害等情,惟據被告否認在案,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之侵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及請求被告以個人名義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30日之行為等項是否適當?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對原告之名譽構成侵權行為?⒈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不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侵權行為。而新聞、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並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之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至於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問題,具可證明性,苟行為人所陳述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為不法,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依事件特性,參酌行為人身分、陳述事實時地、查證事項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輕重、與公共利益關係、資料來源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意見表達」則屬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不法性,當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評論合為一談,在評價新聞、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各層面,為不法性之權衡認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5、889、166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乃經特定以被告於本件討論區內刊登發表系爭言論中「她只想利用這個做直銷」、「大會成員認識的是我,我是臺灣代表,我月底將見到幾位成員,我就會將事實陳述,將我們的UBITAIWAN,正式接替神光的胡搞協會」、「我相信很多人看出她是個草包吧」、「草包現出原形」等文字內容為原因事實(見卷第57頁),依前揭說明,該等文字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先就其內涵為總體觀察,區分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具二者之性質,進而為審查、判斷是否具不法性。
⒉經查,原告曾於105年5月25日以主旨「神光秋谷,無限極」
向他人寄發電子郵件,內容述及:「BasicIncomeEarthNetwork第16屆大會在首爾BIEN的韓國大會組委、韓國綠黨黨員JuonKim邀請我們協會成員代表台灣參加今年的大會並打算組UBIAsianetwork定期討論還邀我們7月過去時,和日本、中國的基本收入活動家分享我們的基本收入計畫原本預定 家豪 、 曹俊奇 老師、我三個人會過去但是現在機票還沒著落XD。請願意加入我們的團體合作無限極社會企業UBI(UnlimitedBasicIncome)無上限基本收入實驗的發起人大大們我的無限極直銷商編號是000000000神光秋谷請於這個月底前至台北市無限極總公司加入會員(需同時購500pv,約三千元左右產品,我才有推薦獎金可拿,感恩^^),5月的獎金,6月20才會發,所以要提前一個月~感恩您贊助支持我們這次首爾BIEN大會的機票&旅費讓我們一起團體合作,實驗從我自身做起的UBI(UnlimitedBasicIncome)無上限基本收入XD」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卷第63、6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89頁)。由上可知原告確曾擔任直銷商,並寄發邀請加入UBI團體會員及購買產品之具商業上招徠銷售意見表達性質電子郵件予他人。而觀諸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中提及「她只想利用這個做直銷」、「大會成員認識的是我,我是臺灣代表,我月底將見到幾位成員,我就會將事實陳述,將我們的UBITAIWAN,正式接替神光的胡搞協會」之文字內容,依其前後文句係本於原告擔任直銷商、推銷他人UBI團體會員再購買產品之事實為基礎,進而申論原告此舉恐有模糊UBI的宗旨意涵及有誤導他人加入直銷會員之疑慮,經核具有「事實陳述」內涵外,亦兼有「意見表達」性質。又原告對其私人生活事務與工作領域固有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惟原告於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他人時已宣稱自己擔任直銷商並為UBI團體成員等情,對其此部分情事所涉個人隱私,相較於一般人,本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且原告自居為臺灣地區UBI團體成員,獲邀參與UBI之國際組織於韓國首爾所舉辦會議作為信用表徵,寄發電子郵件邀請他人贊助支持其所需機票及旅費,此與其他UBI團體成員及受寄發電子郵件之不特定第三人權益息息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核被告之前開言論主要係回覆他人留言,所發表內容亦係基於共同認同UBI宗旨理念之出發點而反饋他人詢問及疑慮之語氣所為,當足使第三人明瞭上開內容除包含係為被告所抒發之主觀意見,且被告所陳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為有所本而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直接進行羞辱、謾罵式之批評,且並未指述原告有欺騙他人、獲取不當金錢利益行為之情,尚與原告主張遭被告誣指要營運直銷產業斂財,並使他人誤認伊假借推廣UBI名義行直銷之實云云等情不符。是以,被告之上開言論係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本於具體之事實,發表其個人主觀之評論,要難認被告動機係純粹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且被告所舉內容既非全為不實之情,其既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令其批評內容使原告感到不快或認為已影響其名譽,然此本為民主法治多元社會應從寬容許者,且於客觀上未達足使社會對原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程度,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不能令被告為此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又原告尚以被告在系爭言論中「我相信很多人看出她是個草
包吧」、「草包現出原形」等文字內容,主張已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一節。觀諸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全文,雖均同為回覆他人所公開發表之留言,惟細譯其言論內容之前後脈絡,從整體文義加以觀察,被告提出上開「我相信很多人看出她是個草包吧」、「草包現出原形」等用語實與其先前就原告曾擔任直銷商,並寄發邀請加入UBI團體會員及購買產品之電子郵件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所為批評「她只想利用這個做直銷」、「大會成員認識的是我,我是臺灣代表,我月底將見到幾位成員,我就會將事實陳述,將我們的UBITAIWAN,正式接替神光的胡搞協會」之情事並無直接關連,依其上開論及「草包」之相關言論內涵,經核屬單純個人主觀評價之「意見表達」性質,堪足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另就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我相信很多人看出她是個草包吧」、「草包現出原形」等文字內容為審查是否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即依法益之權衡(即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與個人名譽權之保障),就行為人行為方式、態樣、陳述內容、公眾利益、被害人在社會上原具有評價、對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可能產生之箝制效果等要素加以衡量,判斷上開言論客觀上是否違反整體法秩序規範所預設價值標準。核被告發表之上開系爭言論乃直接言明原告為「草包」,而該「草包」用詞依社會一般通念,顯帶有嘲弄、輕蔑他人無知及貶抑其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要屬辱罵、負面之詞,且被告回復他人疑問而為系爭言論內容時,並無特意使用該抽象不堪言詞俾貶損原告之必要。再被告係於公開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網站討論區內刊登發表上開言詞,客觀上自足以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降低,而有受名譽權損害之結果,則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其名譽受有損害之情事應負賠償責任,當有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及請求被告以個人名義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30日之行為等項是否適當?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於公開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網站討論區內刊登發表系爭「我相信很多人看出她是個草包吧」、「草包現出原形」等言詞指述、評價原告個人,原告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致受有名譽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足使其產生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從而,原告就此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106年度申報之收入所得總額為552元,名下查無申報登記之財產資料,另被告於106年度查無申報之收入所得及財產資料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復參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原因、態樣,對於原告名譽權所造成破壞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名譽受損造成非財產上損害,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⒉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於Facebook臉書網站個人帳號及本件討論區上,公開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一節。
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必須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除積極之表意自由外,亦包括消極不表意之自由。而個人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或有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凡此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以觀,侵害名譽事件中,應待金錢賠償仍不足以填補損害或回復名譽時,方有考量以適當處分回復受害人名譽之餘地。至於張貼道歉啟事等回復名譽處分,則應優先考量刊載澄清聲明或勝訴判決,倘仍不足以回復名譽時,始有命加害人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方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不表意之言論自由之精神。查本院如前述已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定金額之精神慰撫金,何以金錢賠償仍不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或回復原告之名譽,未見原告為任何說明或舉證,則原告於金錢賠償之外另行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已難遽認尚有額外於上開網站公開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性。再本院衡情本件判決公開後,應得使社會公眾瞭解事實,並重新對此一事件進行評價,已足以澄清事實並回復原告之名譽,況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如前述尚非全部均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者,而原告所提出之道歉啟事並未區辨列明被告之言論內容,倘強令被告另以上網張貼道歉啟事之表示,不僅造成更多人知悉兩造之衝突及妨害名譽之內容,實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且不無侵害被告不表意言論自由之嫌。是以,本院認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致其名譽所受之損害,以前開金錢賠償,客觀上已足以填補,原告另為請求被告命被告登載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方式以回復其名譽部分,經核顯已逾保障名譽權之必要手段及合理程度,恐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自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其就此部分併予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2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卷第33頁送達證書,係於108年1月28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2月8日,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湘文附表:
┌────────────────────────────┐│道歉啟事││本人徐萍前於臉書網頁發表關於神光秋谷之不當言論,造成神光││秋谷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本人在此特予澄清貼文內容均屬不實││,並透過公開張貼此道歉啟事之方式,向神光秋谷致上最深之歉││意,並保證日後不再發生類似情形。││立聲明人: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