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彩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36
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彩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ONGCHAMP包包壹只、新臺幣肆仟元及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美容院等值現金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彩霞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李彩霞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 曾雅玲 住處,見該處大門疏未關闔,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犯意,潛入屋內曾雅玲與其女 黃于庭 之房間,徒手竊取曾雅玲所有之LONGCHAMP包包及其內之黑色長夾、灰色短夾各1只、健保卡3張、身分證2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與價值1萬元之美容院等值現金券等物,及黃于庭所有之 卡西歐 手錶1只,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曾雅玲調閱屋內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認出李彩霞係其姪子朋友,前往訪尋李彩霞,當場發現李彩霞隨身包包內有其黑色長夾,遂報警處理,因而起獲遭竊之黑色長夾、灰色短夾及卡西歐手錶各1只等物。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李彩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電子檔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彩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未扣案LONGCHAMP包包1只、現金4000元及價值1萬元之美
容院等值現金券,皆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健保卡
3張、身分證2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2張,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