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筱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鄭筱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筱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2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6時許,為警在上址租屋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6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5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前揭緩起訴處分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之意旨,檢察官前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等同業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被告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
第1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罪,施用方式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於100年後迄本案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時,已有相當間隔未施用毒品,誠屬不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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