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4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8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QV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發票日:98年5月22日、受款人: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KB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發票日:98年6月24日、受款人:乙○○、票面金額:180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於前揭取款憑條上盜用「吳 立人 」之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在將己身所保管之他人財物領出,以移置於自己所有之帳戶或實力支配之下,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上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侵占行為,雖然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均係以重疊性極高的動作遂行侵占之目的,在法的評價上仍屬一行為,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先後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乃緊接於數日內所為,其犯罪時間、地點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顯係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共計230萬元之和解金,有上開2張支票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第67頁),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共計230萬元之和解金,有上開2張支票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第67頁)存卷可查,信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未扣案之4張取款憑條(富邦銀行97年8月1日〈1枚〉、97年8月6日〈1枚〉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97年8月1日〈2枚〉、97年8月4日〈1枚〉提款單)上「 吳立 人」之印文共5枚,均係以真正 吳立人 之印章所蓋用,非屬偽造,僅係盜用而已,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參照)。另前開偽造之4張取款憑條,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提出交付與金融行庫,已非屬其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294號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7樓之2居臺北縣○○鎮○○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吳立人(已於民國97年7月31日死亡)之乾女兒,二人並無法律上之收養關係,甲○○對於吳立人之財產亦無繼承權。緣吳立人自民國97年5月5日起,入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即由甲○○照顧。因吳立人罹有胃癌,恐手術失敗有生命危險,故於97年5月10日接受手術前,與甲○○簽寫授權委託書,將其名下房屋、文件、物品、財務、身後禮儀委託甲○○處理,甲○○乃依約保管吳立人之財物,因持有吳立人住處鑰匙,而保管、持有吳立人住處之文件、物品、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件。嗣吳立人手術後,至97年7月間身體狀況急遽惡化,花費之營養費、看護費金額非微,部分由甲○○代墊,部分則先積欠,因吳立人個性不喜欠人債務,乃催促甲○○自其帳戶中提款,以清償積欠看護 殷秀云 之看護費、住院期間之營養費,以及甲○○為吳立人代墊之日常費用。甲○○乃依吳立人所託,於97年7月29日前之某日,至吳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內,取出吳立人所開設之臺北郵局北門支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臺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以及上開存摺共用之印章1枚,而後於97年7月29日,自吳立人富邦銀行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用以支付前述看護費、營養費以及甲○○所代墊之支出(此部分係於吳立人生前得其同意而領用之財物,應不構成侵占)。
二、詎吳立人於97年7月31日死亡,甲○○明知其僅受託保管吳立人之財物,並非已受贈上開財物,且甲○○亦知悉吳立人有親生子女,其所保管之財物當轉交吳立人之法定繼承人,詎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聯絡吳立人之繼承人乙○○、 吳又人 ,即以偽造吳立人提款單之方式,分別於㈠97年8月1日自吳立人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400萬元;㈡97年8月1日自吳立人之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㈢97年8月4日自吳立人之郵局帳戶提領15萬1000元;㈣97年8月6日自吳立人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萬4000元,得款後侵占入己,存入或匯入自己帳戶再行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富邦銀行、郵局及乙○○、吳又人。
三、嗣因吳立人具有榮民身分,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亦介入處理其身後禮儀等事宜,經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尋得吳立人之女乙○○出面。97年9月6日,經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人員以及 屠啟文 律師見證下,甲○○答應將其所保管之吳立人財產、文件全部移交予乙○○,惟甲○○擔心乙○○自上開存摺發現其侵占吳立人帳戶內金錢之事,竟於移交時虛稱僅有保管吳立人之房屋鑰匙、房地所有權狀、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存摺、以及印章、相關證件等物,經在場見證之屠啟文律師向甲○○確認有無其他吳立人生前遺留之財物,甲○○表示沒有其他財物,而隱匿其持有吳立人之郵局存摺、富邦銀行存摺之事,而將上開2本存摺侵占入己,以防其侵占吳立人帳戶內存款之事遭發現。
四、案經乙○○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項│├──┼─────────┼──────────────────┤│一│被告甲○○之供述│坦承於前開時間,使用吳立人之印章製作││││提款單,自吳立人之郵局、富邦銀行帳戶││││中提款,再存入個人帳戶。惟被告辯稱上││││開財物均係吳立人所贈與,伊有權使用云││││云。│├──┼─────────┼──────────────────┤│二│告訴人乙○○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殷秀云之證述│吳立人生前曾與被告簽寫授權書,意思是││││要被告保管其財物。││││後來吳立人身體惡化,只能用筆談,吳立││││人有詢問被告是否有支付看護費用(可證││││明吳立人雖將財物交被告保管,但並未放││││棄支配權利,證明吳立人並無贈與被告之││││意思)。│├──┼─────────┼──────────────────┤│四│證人 張振勤 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曾在長春路派出所進行協調││││,當時被告雖表示吳立人要將財產贈與伊││││,但伊願意將所有財產交由告訴人繼承;││││後來在臺北市○○區○○路吳立人之住處││││,告訴代理人屠啟文律師有向被告確認是││││否有其他遺物,被告均表示沒有(證明被││││告隱匿其持有吳立人之郵局、富邦銀行存││││摺)。│├──┼─────────┼──────────────────┤│五│吳立人、乙○○戶籍│證明吳立人之死亡時間;及乙○○為吳立│││謄本、臺北榮民總醫│人法定繼承人之事實。│││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六│吳立人之臺北富邦銀│被告於97年8月1日自吳立人富邦銀行帳戶│││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提領400萬元,匯入個人名下帳戶;又於│││單、取款憑條、匯款│97年8月6日提領現款1萬4000元。│││單││├──┼─────────┼──────────────────┤│七│吳立人之郵局客戶各│被告於97年8月1日自吳立人郵局帳戶提領│││類儲金帳戶查詢單、│50萬元;於97年8月4日提領現款15萬1000│││提款單2紙、餘額證│元。│││明書2紙││├──┼─────────┼──────────────────┤│八│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被告與告訴人協議處理吳立人遺物之現場│││附照片│照片。(證明被告當時對於告訴人主張繼││││承,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九│授權委託書│被告受託處理吳立人之名下房屋、文件、││││物品、財務、身後禮儀,吳立人並未表示││││贈與被告財物。(佐以證人殷秀云之證述││││,在授權委託書後,吳立人曾詢問被告有││││無支付看護費;被告亦自承吳立人要伊自││││其帳戶中提款以支付看護費,足證吳立人││││仍有支配其財物之權,並未贈與被告)。│├──┼─────────┼──────────────────┤│十│吳立人先生遺產移交│被告隱匿吳立人有開設富邦銀行、郵局帳│││清單│戶之事實,而將上開存摺侵吞入己,以隱││││瞞其侵占帳戶內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盜用吳立人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文書階段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將保管中之他人財物提領出以移置於自己所屬之帳戶,應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前開4次犯行,以及97年9月間侵占吳立人存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檢察官林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