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警員 許仕嶸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6月16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20363號函暨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被告謝宗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宗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前,騎車途中為避免撞擊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而發生事故,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保力達藥酒,並參以被告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67號被告謝宗府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府自民國109年12月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飲酒後,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900巷口時,適同向左方有 羅生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注意兩車併行距離而向右靠駛,謝宗府為免發生撞擊而緊急剎車,因而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右上肢及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將謝宗府送醫後,於同日1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宗府固坦承於109年12月9日下午飲酒,嗣於同日下午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等情不諱,然辯稱:警察量的時候沒電,數值亂跳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酒測現場錄影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核與證人羅生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