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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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2號抗告人 何麗美 相對人 德潤 (福建)產業園運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杰民 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日本院110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何麗美因生產經營需要,多次向相對人依序於西元2016年12月7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4月26日、2017年6月15日、2018年1月8日分別借款人民幣(下同)320萬元、115萬元、240萬元、24
0萬元、145萬元,以上累計借款本金1,060萬元,兩造約定上述借款利息為月息1.5%,並由濟南杏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濟南杏恩公司)作為擔保人對上述本息承擔連帶責任。然抗告人雖於2018年6月25日與濟南杏恩公司一同向相對人出具借條及借條補充條款,承諾於2018年8月25日前償還本利息,逾期則支付違約金及按月利率3%支付罰息,惟經承諾期限已過多日,且經相對人已多次追討未果,相對人遂向福建省泉州仲裁委員會(下稱泉州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經該會於2019年4月16日以2018泉仲字3081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決抗告人:「應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七日內向申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償還借款本金1060萬元及利息(利息計算至2018年11月7日為3,867,548元,此後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60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自2018年11月8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抗告人「應承擔全部仲裁費用90,182元」等語,系爭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即發生法律效力,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裁決書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伊合作而計劃設廠,然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於抗告人請求履約時亦不回應,相對人之行為違背善良風俗與善意溝通。
(二)抗告人於2018年12月19日收到泉州仲裁委員會答辯通知書,並委任律師提出答辯及證據,惟未遭採納,相對人未對兩造間之合作後續提出相互溝通與討論,反而利用借款未清償和高額利息向抗告人索賠,違反兩造間之誠信與互惠互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規定。再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6月29日所公告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第1條已明定,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等語,合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提出系爭裁決書、系爭裁決書補正通知書、系爭裁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相對人之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分證明、委託書等,又系爭裁決書與其補正通知書、生效證明書均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證處以(2021)閩泉桐證臺字第8、9、10號公證書認定原件與複印件相符,並經海基會以(110)中核字第024420、024427、024418號驗證上開公證書副本與原件相符等情,堪信為真實,足認已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要件。
(三)再查,系爭裁決書並未背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抗告人主張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認可與否應以該民事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而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道德觀念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裁決書係就兩造間所生違約爭議而為,有系爭裁決書在卷可考,該項爭議僅係一般商業糾紛,系爭裁決書係命抗告人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予相對人,堪認系爭裁決書判斷之認可及執行與臺灣地區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無違背。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審酌認定系爭裁決書並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予以認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震武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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