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擷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擷安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擷安明知其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
8年9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台七乙線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線11.3公里處,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縱因該處為彎道視距不良,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 高尚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七乙線之對向車道(往桃園市復興區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高尚寬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髖臼脫臼、右側脛骨幹骨折、右側中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嗣車禍肇事後,邱擷安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擷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尚寬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暨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109年度偵字第242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7頁),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僅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交簡卷第2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3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竟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情節,並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