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86號原告 楊東錡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7月9日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50.9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測定,吐氣酒精含量每公升0.24毫克MG/L」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8年8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8年8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一、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於108年7月10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08年9月26日另掣開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對罰金部分並無異議,但希望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通融,因原告工作性質為業務及孩子年幼與前妻暫時同住苗栗等原因,常需機動往返其他縣市或前往苗栗探視,若原告駕駛執照遭到吊扣,則原告生計及家庭將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本件原告於108年7月9日2時36分,行經國道三號南向
50.9公里(三鶯入口匝道道)時,因行速緩慢且行跡過於偏向右側,經執行「第2巡邏線」勤務之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並確認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檔案名稱「2019_0709_023314_002」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07/0902:33:39),且提供杯水供其漱口(檔案名稱「2019_0709_023314_002」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07/0902:35:18),遂對原告實施酒測(檔案名稱「2019_0709_023314_003」、「2019_0709_023314_004」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07/0902:38:38起至02:40:05),是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屬實。
⒊按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
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及是否應依法裁罰,自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00000000、廠牌Alocolize
rTechnology、型號LE5、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業於108年5月2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5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8年7月9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此有採證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故員警依此數值而為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
⒋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原告於前日晚間有意使用酒精飲料使自己處於酩酊狀態中,從而使自己喪失責任能力;惟因於飲酒行為時該原告尚有責任能力,故行為人實際上仍為故意利用其喪失責任能力之狀態而為駕駛行為,故仍應予以處罰;是本案原告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誤,違法且有責,核屬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已然甚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懇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年7月9日2時3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50.9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測定,吐氣酒精含量每公升0.24毫克MG/L」之違規」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2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頁)、舉發機關108年8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219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8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0頁)、舉發員警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31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4頁)、違規事實複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並未否認本件酒後駕車之事實,且對於原處分罰金部分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採證錄影光碟,其
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01。⒈本檔案錄影畫面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深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舉發員警所設立臨檢站而暫停。(二)檔案名稱:2019_0709_023314_002。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
1秒。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原告暫停後,發現原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嫌疑,即請原告將系爭汽車暫停於路邊,並請原告下車準備接受酒測,於酒測前有給予原告漱口之機會,期間並詢問原告於何處飲酒?喝多少酒?原告亦配合員警之詢問而回答。(三)檔案名稱:2019_0709_023614_003。⒈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舉發員警向原告解釋處罰標準、如何吹氣及詢問原告人籍資料,期間原告一直在漱口。嗣錄影畫面時間2時38分37秒許,原告開始進行酒精呼氣測試,共吹氣2次失敗。(四)檔案名稱:2019_0709_023914_004。⒈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吹氣還是失敗,接下來再進行一次酒精吹氣,並測得酒精呼氣值為0.24MG/L,接下來畫面為員警向原告表示要回警局、扣車等語,而原告則是聯絡友人前來。(五)檔案名稱:2019_0709_024214_005。⒈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舉發員警請原告在一些單據上簽名,並向原告解釋如何將車牽回等語」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酒精測定表、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8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2196號函文、呼氣酒精測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複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頁、第27至28頁、第30頁、第35頁)等資料為證,亦為原告所坦承,且本件舉發過程已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是原告於108年7月9日2時36分許確客觀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係執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酒後不得駕駛汽車之法律規定,是其主觀上亦有酒後駕車之故意。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
5(未含))」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雖原告係於10
8年8月12日到案聽後裁決,但被告仍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汽車2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0元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吊扣其駕駛執照,則原告生計及家庭將受到
一定程度之影響等語。惟按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計及家庭造成影響,惟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使用本件交通工具或從事一定之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況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上之不便利或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或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扣駕駛執照
2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執有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家庭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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