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26號原告竑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蘭 訴訟代理人 傅從耀 被告 劉忠文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桃園市○○區○○路○○○號廠房興建及修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計價方式採總價承攬,兩造並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配合被告要求施作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共65萬4,828元(明細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然被告尚有工程款65萬4,828元未給付,原告已於107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4,8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雖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然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增加坪數之報價單或追加單予被告核對確定,尚難認兩造就增加坪數16萬9,900元(計算式:10坪×1萬6,99
0元=16萬9,900元)部分已達成合意。況縱認兩造有合意,實際增加之坪數亦僅有5.6坪,故追加工程款應為58萬72元【計算式:65萬4,828元-(1萬6,990元×4.4坪)=58萬72元】。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7年1月16日完工,然原告實際完工日為107年5月10日,共逾期114日,以工程總價為318萬72元(計算式:系爭工程款260萬+追加工程款58萬72元),並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即原告)未能在規定之施工期限竣工,則每逾期壹日按本工程契約金額千分之參計罰。」計算,可知遲延罰款為108萬7,585元(計算式:318萬72元×3/1000×114=108萬7,585元),惟因上開金額已超過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工程款金額之20%最高限額,故逾期罰款應為63萬6,014萬元(計算式:318萬72元×20%=63萬6,014元),而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有逾期罰款應抵扣,故經協議後,兩造合意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總價以265萬元結算,被告已於107年5月17日給付尾款85萬元,故被告共已給付原告共265萬元,已無積欠原告工程款。退步言之,倘認兩造並無達成前開合意,則以系爭追加工程款58萬7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萬元及原告逾期罰款63萬6,014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58萬72元-5萬元-63萬6,014元=-10萬5,942元),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260萬元,計價方式採總價承攬,完工日為107年1月16日,並於106年11月16日簽定系爭契約,其後原告並施作追加工程,而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07年5月10日均已完工且驗收,另被告已給付原告265萬元等節,有系爭契約、報價單、圖說、追加單、匯款申請書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3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工程所在地點測量,系爭工程完工後實際廠房面積較原始圖說增加5.6坪等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照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何?㈡被告以原告工期延宕,以扣除逾期罰款63萬6,014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照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追加工程65萬4,828元之合意,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7、9至17之追加工程明細已達成合意,且原告亦已施作完成,惟否認兩造曾對附表編號8所示廠房坪數為追加之合意,則原告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5萬4,828元云云,固提出系爭契約及追加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新北地院卷第77頁至第88頁)。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工程合約總價計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NTD$0000000),不含5%營業稅總價承攬,責任施工。」、第5條約定:「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該增減部分如合約所列之明細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金額,由甲方(即被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第6條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建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應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有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可知系爭契約總價為260萬元,採總價承攬,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內容數量有所增減而影響工程費用時,應由兩造協商議價後進行,未依約辦理者,不生契約變更之效力。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單,其上雖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記載,然該追加單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書,未經兩造核章確認,實難認該表之內容確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業經兩造協商議價,原告自不能以契約為依據,主張因廠房面積增加10坪,故而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16萬9,900元。
3.綜上,原告依照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48萬4,928元(計算式:65萬4,828元-16萬9,900元=48萬4,928元)
㈡被告以原告工期延宕,以扣除逾期罰款63萬6,014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形: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開工日期:預定106年
11月16日;完工日期:107年1月16日」、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甲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經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亦即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採限期完工,需於107年1月16日前完工,至於履約過程中,遇變更、追加工程、因不可抗力因素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影響工期時,應經雙方之協議後展延工期。觀諸被告與原告之員工(系爭工程之主要負責人)傅從耀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原預定完工日期107年1月16日後之107年1月20日傳送訊息予傅從耀表示:「拖太久了,要翻臉了」,傅從耀回稱:「下禮拜你就看到好了,不好意思,會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衡諸常情,倘兩造曾因追加工程,而協議展延工期,或原告認有展延工期之需求,則於被告表示原告已逾期完工時,理應會向被告表示兩造已協議展延工期,倘未為相關協議,原告亦應於該時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等語,然從傅從耀於原預定完工日期後4日,接獲被告之催告後,並未表示已展延工期或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反先向被告道歉,且表示:下禮拜即可完工等語,難認兩造曾就工期之展延為相關討論,況原告亦自承兩造未曾就展延工期達成協議,益證工期並未展延,仍為107年1月16日。
⑵再者,原告主張即使兩造未合意展延工期,然因系爭工程確
實有追加、變更之情形,且天候及春節放假等情形而無法施工,亦應展延工期(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云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①變更設計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就鐵門等處為設計變更,故需展延工期云云。惟原告就被告曾要求為設計變更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工程設計之變更,並非必然造成工程進度之延誤,是縱使原告關於被告曾要求變更設計之主張為真,然前開設計之變更,是否造成原告施作工程進度之延誤,亟待原告舉證證明,而原告對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②追加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因有系爭追加工程,故應展延工期1個月云云。惟工程經追加後,並非必然會導致工程進度之遲延,而須展延工期,原告既未證明確因工程之追加,以致延誤工程進度而需展延工期,自難認原告得以此追加工程為由請求展延工期。
③因天候無法施工部分:
原告主張於工程施作期間,因下雨以致無法施工,故需展延工期云云。然就工程興建過程中(106年11月16日至第107年5月10日),查無有因暴雨或颱風放假之情形,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在卷可佐。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施工期間,有何因雨量達大雨或大豪雨程度之情事,況前揭雨勢於桃園各區影響並非一致,是否確已造成原告不能施工,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工程有因大雨而需展延工期之必要。
④因春節無法施工部分:
原告主張因農曆春節應放假,故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云云。然查107年農曆春節假期為107年2月15日至2月20日,有107年度行事曆在卷可參,而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為
107年1月16日,原告卻於107年5月10日完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何應展延工期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既未於107年1月16日前完工,即屬逾期,其再以原定完工日期後之農曆春節應放假,而無法施工為由,主張應展延工期,即屬無理。況遍觀系爭契約,未見有國定假日應予展延工期之約定,是原告此項主張,亦非有據。
⑶綜上,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應於107年1月16日完工,然原告
至遲於107年5月10日完工,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應展延工期之情形,則原告自有逾期114天完工之情。
2.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給付逾期罰款:⑴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一、如乙方(即原告)未能在規定
之施工期限竣工,則每逾期壹日按本工程契約金額千分之參計罰。二、逾期罰款,由甲方(即被告)在乙方應得之工程款扣抵。三、逾期罰款之總計金額,以本工程契約金額之百分之貳拾為最高限額。逾限額時甲方得依本契約之規定終止本契約之一部分或全部工作,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本院卷第45頁)。經查,原告應於107年1月16日完工,然實際完工日為107年5月10日完工,故原告自有逾期114日完工之事實,均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給付逾期罰款,確屬有據。
⑵又系爭契約原約定報酬為260萬元,與本院認定之追加款項
48萬4,928元,合併計算之結果,總工程款為308萬4,928元(計算式:260萬元+48萬4,928元=308萬4,928元),按此計算原告逾期114日應給付之逾期罰款為105萬5,04
5元(計算式:308萬4,928元×0.003×114日=105萬5,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此金額已逾總工程款之20%即61萬6,986元(計算式:308萬4,928元×20%=61萬6,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以61萬6,986元為原告應給付之逾期罰款。
3.原告之工程款債權與被告之逾期罰款債權互為抵銷後,已無餘額: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追加款項為48萬4,928元,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已給付5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3萬4,92
8元,經與原告前開所負逾期罰款債務61萬6,986元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計算式:43萬4,928元-61萬6,986元=-18萬2,05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65萬4,828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4,8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靜雯附表:
┌─┬────────┬─┬──┬──────┬──────┐│編│品名│單│數量│單價│小計││號││位││││├─┼────────┼─┼──┼──────┼──────┤│1│後水泥(後門前)│坪│37.4│2,300元│8萬6,020元│├─┼────────┼─┼──┼──────┼──────┤│2│窗戶│個│6│1,850元│1萬1,100元│├─┼────────┼─┼──┼──────┼──────┤│3│ST對流器│個│3│2,500元│7,500元│├─┼────────┼─┼──┼──────┼──────┤│4│級配│米│30│550元│1萬6,500元│├─┼────────┼─┼──┼──────┼──────┤│5│怪手│天│2│7,000元│1萬4,000元│├─┼────────┼─┼──┼──────┼──────┤│6│人工打石│工│5│2,500元│1萬2,500元│├─┼────────┼─┼──┼──────┼──────┤│7│點焊綱│片│21│580元│1萬2,180元│├─┼────────┼─┼──┼──────┼──────┤│8│多坪數(廠房)│坪│10│1萬6,990元│16萬9,900元│├─┼────────┼─┼──┼──────┼──────┤│9│泥作工資(馬路、│工│6│2,800元│1萬6,800元│││舊有牆)│││││├─┼────────┼─┼──┼──────┼──────┤│10│水泥、沙│式│1│3,500元│3,500元│├─┼────────┼─┼──┼──────┼──────┤│11│更換浪板│式│1│4萬7,840元│4萬7,840元│├─┼────────┼─┼──┼──────┼──────┤│12│清運拆下PC板│式│1│4,500元│4,500元│├─┼────────┼─┼──┼──────┼──────┤│13│磚牆4吋改8吋│式│1│13萬9,000元│13萬9,000元│├─┼────────┼─┼──┼──────┼──────┤│14│柏油渣│台│2│2,500元│5,000元│├─┼────────┼─┼──┼──────┼──────┤│15│鋪設工資│式│1│4,000元│4,000元│├─┼────────┼─┼──┼──────┼──────┤│16│粉光工資│坪│37.4│120元│4,488元│├─┼────────┼─┼──┼──────┼──────┤│17│柏油│M2│200│500元│10萬元│├─┼────────┼─┼──┼──────┼──────┤││總計││││65萬4,8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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