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雅云選任辯護人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12日所為108年度桃金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72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487號、第1736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雅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張燈城 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施雅云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地址詳卷),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提款卡密碼,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施雅云提供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
該詐欺集團先於107年12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冒充健保局及公務機關人員撥打電話與張燈城,佯稱:因其冒領健保費及涉及洗錢相關法規,需匯款至銀行帳戶云云,致張燈城陷於錯誤,遂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1時9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該兆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另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3時25分前某時許,冒充係 范愛平
之友人楊蕎蓁,以Line通訊軟體內建通話功能致電范愛平,佯稱:其因資金週轉不靈急需還款云云,致范愛平陷於錯誤,遂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3時25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2萬元至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范愛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張燈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已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7頁),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揭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7729號卷【下稱偵7729號卷】第2頁至反面、第25頁至反面;108年度偵字第9487號卷【下稱偵9487號卷】第3至5頁;原審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二第19至28頁、第99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愛平及證人即張燈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729號卷第7至8頁;偵9487號卷第6至8頁)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寄送兆豐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寄貨資料及統一便利超商收據各乙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02809號函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與自107年11月21日至107年12月24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金融卡掛失清單、被告與自稱「 陳潔玲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2張(見偵7729號卷第4頁、第16至21頁;偵9487號卷第9至20頁、第21頁),可認被告有將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復有告訴人范愛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范愛平匯款至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燈城匯款至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之匯款單(見偵7729號卷第9頁、第10頁;偵9487號卷第24頁),顯見告訴人范愛平、張燈城確有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遂分別匯款2萬元、12萬元至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等事實,至臻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揭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法律適用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倘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經查,被告將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對告訴人范愛平、張燈城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2萬元、12萬元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所犯罪名及減輕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而使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詐騙告訴人范愛平、張燈城,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范愛平財物部分起訴,而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張燈城財物部分未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10
8年度偵字第9487號、第17363號)併予審理。㈣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移送併辦部分(即108年度偵字第9487號、第17363號)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張燈城被害情節,自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范愛平達成調解部分均已履行完畢,及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張燈城成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於本案宣判前應給付之金額,足認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有所動搖。從而,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之財產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且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共計達14萬元(見偵7729號卷第19頁),所造成法益侵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7729號卷第2頁、第25頁;偵9487號卷第3至5頁;原審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第109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業已履行其與告訴人范愛平間之調解條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亦與告訴人張燈城達成和解,及已依約履行於本案宣判前應給付之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二紙(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115、11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有意修補其所破壞之法益侵害狀態,尚具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公司擔任一般行政人員、月薪約2萬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7729卷第2頁;原審卷第37頁)及前無其他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2人所損失之金額,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就告訴人范愛平部分之賠償業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張燈城部分亦已依約履行於本院宣判前之和解金額,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二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77頁、第
115、117頁),而告訴人2人復均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5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張燈城達成和解之賠償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由執行檢察官監督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從中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然前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且認被告係以一提供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本案告訴人2人及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經查:
被告交付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當告訴人2人將金錢匯入被告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自前開帳戶提領現金,是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僅係直接供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成員取款,而僅為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並無藉由被告名下之帳戶洗錢,使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是告訴人2人匯款之款項均未經前開清洗行為,已逕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從被告上揭帳戶之交易紀錄可直接判定係告訴人2人之匯款,難認已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是被告提供其上揭帳戶之行為,容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非得以洗錢之罪名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內容及期限│├────┼─────────────────────┤│張燈城│一、被告應給付張燈城新臺幣拾貳萬元。│││二、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於民國一零九年三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其餘新臺幣拾壹萬元部分應自│││一零九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分二十二期,匯入張燈城│││指定帳戶(郵局代號:700,立帳郵局:新│││竹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燈城),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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