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原告 邱俊旗
邱游香 邱碧霞 邱吉利 邱碧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 律師
邱奕澄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致宇 被告 張進萬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
142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邱俊旗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原告邱游香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肆元、原告邱碧霞、邱吉利、邱碧真各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邱俊旗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邱游香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邱碧霞、邱吉利、邱碧真各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邱俊旗以新臺幣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原告邱游香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原告邱碧霞、邱吉利、邱碧真各以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陸仟捌佰貳拾肆元、肆拾壹萬柒仟元、肆拾壹萬柒仟元、肆拾壹萬柒仟元依序為原告邱俊旗、邱游香、邱碧霞、邱吉利、邱碧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1年3月28日下午6時4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巷由中壢往八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該巷編號后寮幹10B支5電桿處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當時行經該處之行人即被害人 邱炎 ,致其摔倒而受有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深度昏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01年4月24日下午1時55分許死亡。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法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⒈扶養費:原告邱游香係邱炎之妻,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6條之1規定,邱游香得請求扶養費用。又邱游香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6歲,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桃園縣10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萬9,42
6元、內政部社會司公佈99年至101年桃園縣簡易生命表所示66歲以上女性平均餘命為20.31歲及邱炎另有子女邱俊旗、邱碧霞、邱吉利、邱碧真應對邱游香負扶養義務為計算基礎,邱游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4萬6,901元(計算式:1萬9,426元×12月×20.31年5人=94萬6,90
1元)。⒉醫療及看護費用:原告邱俊旗支出邱炎死亡前之醫療費4
萬7,896元及看護費用1萬9,800元,共計6萬7,696元。
⒊喪葬費用:原告邱俊旗支出邱炎喪葬費用共計9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被告因過失致邱炎傷重死亡,致原告邱游香
頓失配偶,原告邱俊旗、邱碧霞、邱吉利及邱碧真頓失父親,原告等人身心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游香精神慰撫金55萬3,099元、給付其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35萬元。
⒌綜上,原告邱游香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原告邱俊旗請
求被告給付150萬7,696元;原告邱碧霞、邱吉利、邱碧真各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
(二)被告雖辯稱邱炎死亡原因,係肇因於其體質特殊因腦中風所致並非本件事故引起云云,然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102年3月27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本院於急診檢查治療過程中並未明顯發現 邱君 (即邱炎)體質異於常人」,再參諸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邱炎確係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續發肺炎及呼吸衰竭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故邱炎之死亡結果確係肇因於本件交通事故,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者,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陳現場有路燈,可知被告當時足以察覺邱炎之存在,其辯稱因邱炎穿著深色衣物而無法察覺其存在云云,顯非可採。
(三)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邱游香150萬元、原告邱俊旗
150萬7,696元、原告邱碧霞、邱吉利、邱碧真各1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由車禍現場照片顯示事故路段光線昏暗,且被害人邱炎當時身著深色衣物,一般駕駛確不易發現路上是否有行人存在,又被告機車與邱炎碰撞處乃車頭置物籃右側,被告於接近上開撞擊點前根本未發現前方路線有邱炎存在,直至將碰撞時始發現邱炎由右側出現,依此主客觀情況以觀,無非係邱炎身著深色衣物,且突然從右側路邊竄至路中,被告發現後雖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是邱炎突然出現對被告而言乃屬意外無法預料之事,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又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稱「被害人住家位於對面之透天厝,當天被害人係於作為農事要回家」等語,倘原告所言非虛,足見邱炎乃橫越馬路要回對面住處,且因要忙於農事才身著深色衣物以防污漬難洗,益見應以被告所述本件事故經過較符常情。又依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路段寬度為5.9公尺,撞擊後機車於地上所留刮地痕起點距離右側路肩3.1公尺,可見被告騎乘機車乃係偏路中行駛,亦可證邱炎係未靠右側路肩行走,反偏路中行走,則邱炎突然出現之位置正係被告正常行駛之路線,足見邱炎侵害被告路權甚明;另由刮地痕斷斷續續而非連續不中斷之現象,亦難認被告車速過快,蓋若被告當時係高速行駛,則邱炎所受傷勢理應出現骨折、外傷,而依署立桃園醫院函覆稱邱炎除頭部損傷外,並無其他明顯外傷乙節,益徵被告所述當時車速較慢為真。是以,被告於本件事故前乃慢速行駛,且盡量行駛於右側偏路中間,孰料身著深色衣物之邱炎於昏暗視線下突然由右側路肩竄出意圖橫越馬路回家,致被告發現時已閃避不及,機車置物籃右側因而與被害人碰撞,故此碰撞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二)邱炎於事故發生後即送往署立桃園醫院救治,當時固認定其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然上開腦部出血狀況是否果與本件事故有關,尚值推敲。蓋被告於邱炎住院醫療期間前往探視時,曾聽聞邱炎之姐妹提及邱炎於車禍事故前左側手腳較無力,另據鄰人告知邱炎曾因腦中風住院、並於同路段亦發生同樣機車碰撞車禍及邱炎平日喜愛飲酒等情,是以邱炎生前有喝酒習慣、短期內又有中風病史,及腦中風疾患亦可能造成顱內出血等情觀之,上開腦部出血狀況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即容質疑。再者,邱炎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腦膜上出血而於101年3月28日接受手術,於101年4月13日因情況穩定而轉入普通病房,足見邱炎因手術所造成之風險於101年4月13日後已不存在。 嗣邱炎 於101年4月22日因肺部情況變差而進行插管處置,後於101年4月24日因心肺衰竭死亡,惟造成心肺衰竭之原因亦有可能因上開手術發生肺部感染、肺炎等導致肺部情況變差所致,自難率斷邱炎於事故發生相隔近一個月後死亡即屬本件車禍受傷所致,故邱炎死亡原因與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並無關聯性。
(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⒈扶養費部分:原告邱游香固係邱炎之配偶,然邱游香於邱
炎亡故後並未陷於生活困難,且邱炎生前並未有扶養邱游香之實,更遑論邱游香名下亦有相當資產,故邱游香率以配偶身分請求賠償扶養費,並無理由。又縱認被告應賠償邱游香扶養費用,然邱游香有4名子女,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含邱炎在內共有5人;參以邱炎於101年4月死亡時為69歲,而依101年內政部統計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為75.98歲、女性平均餘命為82.65歲之統計數據,邱炎負擔扶養期間為6年,並非原告所主張之20.31年,若依邱游香主張邱炎應負擔扶養其20.31年,斯時邱炎已達89.31歲高齡,除已逾其平均餘命外,甚以此高齡之人尚需扶養年紀較輕之邱游香,顯違常理。原告邱游香未細究上開平均餘命之差異,率以其平均餘命為請求依據,自無理由。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等人未提供確實學經歷及社會條件
、經濟地位等證據,率請求如此高額精神慰撫金,顯有未洽。
(四)退步言,倘鈞院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可言,則參酌肇事主因係邱炎而非被告等情,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酌減或免除賠償。另原告經由強制責任險給付已受領204萬元保險金(其中含4萬元醫藥費),上開保險理賠金應屬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由賠償總額中扣除。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進萬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后寮幹10B支
5附近狹路路段,撞擊被害人邱炎,邱炎因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深度昏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3至15頁)、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見相卷第22至24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專卷等(見相卷第49至60頁)在卷為憑。另邱炎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5至28、31至36、41至4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然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伊並無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一)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致是否有過失?(二)被害人邱炎是否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三)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何?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致是否有過失?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 張萬進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見相卷第18、20頁),應知悉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狀況、道路並無障礙物,駕駛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 卷可佐 (見相卷第14頁),可知張萬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張萬進辯稱伊未發現邱炎,邱炎是突然從右側出現,當伊看見邱炎時已閃避不及等語,然其先後於①
101年3月29日警詢時供述:我駕駛重機車沿中山路248巷往八德市方向行駛,行駛肇事地點時,我連續會車2次,我第2次未變換回遠光燈時,車頭碰撞行人邱炎;因我當時會車時,對向來車大燈影響我的視線,所以撞到邱炎時,才發現邱炎,我來不及反應等語(見相卷第8、9頁);②於101年4月25日偵查時供稱:案發當時我時速約40公里,沿路對向車子很多,第一次與機車會車,我先打近光燈,會車後改遠光燈,接著又有一台機車會車,我改近光燈會車時,來不及打遠光燈就撞到邱炎;肇事前我沒有看到邱炎,我幾乎是閃過會車之機車同時撞到邱炎,連煞車都來不及,邱炎往那邊走,我也不知道;當時我騎機車靠近路中間,(後改稱)太突然,我無法判斷當時騎機車靠近路中間或靠邊等語(見相卷第26、27頁);③於10
1年9月25日偵查時供稱:我連續會車第2次,我開成近光燈,還沒打回遠光燈,在會車同時就撞倒邱炎,當時我騎乘機車時速3、40公里,現場有路燈,我撞到邱炎剛好在2個路燈中間,我撞倒邱炎前沒有看到邱炎,因為對向來車大燈照的我看不到車前狀況,我承認有過失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是被告就案發前之情況以及其如何已盡注意義務等情,其先後供述均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即屬有疑。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現場有路燈,且於肇事前連續經過2次會車,會車前後,亦有打近光燈或遠光燈,加諸會車時對向來車亦有開大燈之情形下,被告豈有不能看見邱炎於前方行走之可能。另被告於本院刑庭審理中供稱係伊騎乘機車之置物籃撞到邱炎身體等語(見交易卷第26頁背面),即可證實被告確係於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機車置物籃與邱炎發生碰撞等情,應屬無訛。被告雖又辯以邱炎乃係橫越馬路欲回對面住處,侵害其路權,且身穿深色衣物致伊無從發現,伊無過失云云,就被告辯稱邱炎當時係身穿深色衣物部分,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再者,被告前於檢察官相驗時已供稱「死者往那邊走,我也不知道」(見相卷第27頁),另於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查時到會亦陳述伊不知道行人之行走方向等語(見相卷第81頁),是被告始終陳稱不知邱炎行向,又如何斷定邱炎正欲橫越馬路?況被告已陳稱案發前其經過連續2次與對向車會車,則在此密接對向有來車之情形下,邱炎縱屬至愚亦不可能冒遭車撞危險之下貿然橫越馬路。是被告辯稱邱炎係從右側路邊突然竄出至路中,被告發現時根本無法採取任何安全措施云云,均屬無據,委無可採。
⒊被告又以邱炎死亡係其特殊體質、或因中風導致或因醫療
手術風險所致,與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為辯。惟查,邱炎於101年3月28日下午7時29分由救護車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除頭部損傷外無其他明顯外傷,其後意識陷於昏迷,電腦斷層顯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腦膜上出血,且依電腦斷層顯示,其外力造成顱內出血的機會相當大,於101年4月24日因心肺衰竭過逝,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2年3月27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7、38頁);另邱炎確係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續發肺炎及呼吸衰竭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至邱炎是否有特殊體質導致死亡乙節,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據函覆略以:該院於急診檢查治療過程中並未明顯發現邱炎體質異於常人等語,有該院102年3月27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7至38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為臆測之詞,不足採取。邱炎之死亡結果實確係肇因於本次交通事故,自毋庸置疑。且上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前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92號亦以相同刑度有罪判決確定在案。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確有過失,洵堪認定。
(二)被害人邱炎是否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⒈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肇事地點為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3、24至25頁),另觀諸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騎乘機車刮地痕4公尺,刮地痕距離路邊分別為3.60公尺、3.10公尺,依上開刮地痕之長度及刮地痕距離路邊之長度,該路段之路面寬為5.9公尺,終止處並距離量測基準點(后寮幹10B支5電線桿)垂直虛擬延伸線為0.7公尺,顯然撞擊瞬間在路面中間處,足見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邱炎,與邱炎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靠邊行走,同為肇事原因至為明確,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1年8月17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3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80至82頁、交易卷第81、82頁)。又邱炎未靠邊行走亦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其責任歸屬應為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邱炎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故本院認被告應負75%之過失責任,而邱炎則負25%之過失責任為妥當。
(三)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均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邱俊旗請求給付醫療、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邱俊旗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4萬7,896元、看護費用
1萬9,800元、喪葬費9萬元,業據提出衛生署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看護費收據3紙、花龍鮮花店喪禮報價單等影本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6至7頁),被告未為爭執且為支出之必要,堪信原告邱俊旗之主張為真,應予准許。
⒉原告邱游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夫妻間有扶養義務,惟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力謀生者為限,故夫妻之一方被第三人不法侵害致死者,他方如原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受另一方之扶養,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加害人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②查原告邱游香名下,有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農舍及福
國街之房屋共2棟,另有田地5筆、土地4筆,公告現值合計4,993萬3,410元,有其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依邱游香所述上開田地、房舍均係伊繼承自邱炎之遺產,其中中山路之農舍現由伊與原告邱吉利、邱碧真等子女同住,福國街房屋則出租他人使用,每月租金收入為1萬5,000元,其餘田地則交由其子邱吉利種植水稻,雖未收取租金,然其另有4名子女可以扶養,且邱吉利以稻米收入奉養邱游香應無匱乏,加諸邱游香每月有1萬5,000元租金收入,可認邱游香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原告邱游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94萬6,901元,尚非有據。
③原告邱游香既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則扶養費之計
算應以邱游香或邱炎之餘命作為計算基準?已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邱游香、邱俊旗、邱碧霞、邱吉利、邱碧真主 張伊 等痛失愛夫、愛父,悲慟萬分,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原告邱俊旗、邱碧霞、邱吉利、邱碧真等4人均請求精神慰撫金135萬元,原告邱游香則請求55萬3,099元等語;惟被告則抗辯此部分請求數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茲以:查原告邱游香為邱炎配偶,與邱炎結褵47年、原告邱俊旗、邱碧霞、邱吉利、邱碧真為邱炎之子女,因邱炎車禍死亡,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共享天倫之樂,渠等精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另參酌原告邱游香係國小畢業,職家管,名下有繼承自邱炎之房屋及農舍各1棟、田地5筆、土地4筆、存款利息101年度給付總額1萬3,179元;原告邱俊旗南亞工專畢業,現職工,101年度薪資所得73萬8,218元,名下有房屋1棟;原告邱碧霞為振聲高中畢業,現職商,101年度所得總額為67萬5,527元,名下有房屋1棟;原告邱吉利為新興工商畢業,現職務農,101年度有薪資所得2萬4,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原告邱碧真為龍華工專畢業,現職工,101年度薪資所得81萬7,02
9元,名下有汽車1輛;而被告則係台北工專進修補校畢業,現於家中看顧並耕作自有農地,名下有房屋2棟、田地4筆、投資33筆、101年度財產總額1,858萬542元,有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3至23、126至
14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施以侵權行為態樣致發生死亡結果,因邱炎死亡原告喪偶、喪父精神上自受相當之痛苦;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事後亦未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且態度不佳,並一再藉詞卸責之態度,無法使原告心靈上獲得些許彌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邱俊旗、邱碧霞、邱吉利、邱碧真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1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原告邱游香精神慰撫金部分僅請求55萬3,099元,依上所述,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邱俊旗所受之損害為125萬7,136元(4萬7,
336元+1萬9,800元+9萬元+110萬元=125萬7,13
6元);邱游香為55萬3,099元;邱碧霞、邱吉利、邱碧真則各為110萬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於被害人對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及第三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該第三人因此得請求此損害賠償者,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原係基於被害人受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若直接被害人有過失,該第三人亦應負擔之,是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該第三人應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張進萬雖經認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邱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認被告張進萬應負75%之過失責任,直接被害人邱炎負25%之過失責任,業經論述如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25%,而以75%計算。
(五)綜上,原告邱俊旗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4萬2,852元(計算式:125萬7,136元×75%=94萬2,852元):邱游香為41萬4,824元(計算式:55萬3,099元×75%=41萬4,
824元);邱碧霞、邱吉利、邱碧真各為82萬5,000元(計算式:110萬元×75%=82萬5,000元)。
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邱游香、邱俊旗、邱碧霞、邱吉利、邱碧真分別各已領有汽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0萬8,000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2項,本件以領得理賠金額為204萬元,由被害人配偶子女共5人平均受領,見本院卷第110頁),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邱俊旗得請求53萬4,852元(計算式:94萬2,852元-40萬8,000元=53萬4,852元);邱游香為6,82
4元(計算式:41萬4,824元-40萬8,000元=6,824元);邱碧霞、邱吉利、邱碧真各為41萬7,000元(計算式:82萬5,000元-40萬8,000元=41萬7,00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從而,原告邱俊旗、邱游香、邱碧霞、邱吉利、邱碧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53萬4,852元、6,824元、41萬7,00
0元、41萬7,000元、41萬7,000元,及均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秀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