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421號
原   告  劉啟文 即冠成食品行
被   告 仁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叁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2,371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6年1月31日,票號CM0
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詎
於96年3月21日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
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
告提示未獲付款,如首揭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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