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佳隆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7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80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1年1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
3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8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1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1年2月1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2日某時,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13日某時,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網咖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佳隆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6月3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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