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劉淑美
訴訟代理人  劉明樑
被   告 璟沛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受僱在被告公司,在
新竹縣○○市○○路○段○○○號廠房進行蔬菜種植工作,每
日工作時間自早上8時至下午5時止,週休二日,每月薪資為
新台幣(下同)25,000元,詎被告竟於108年3月24日通知原告
不要再去上班,並於108年4月1日將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退
保,嗣經原告申請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被告並未到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原告108年3月薪資25,000元、預告工資16,660元及資遣費15
,000元,共計56,6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
6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表、離職證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存款存摺帳目資料及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上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
其108年3月薪資25,000元乙節,惟被告於108年3月24日通
知原告翌日不要再去上班,應認原告僅任職至108年3月24
日止,依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3月份之薪資
金額為2萬元【計算式:(25,000÷30x24)=20,000】,洵
堪認定。
(三)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
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勞基法
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
11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自107年3月15日起任職在被告公司
,惟被告公司係自107年6月13日始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
設立登記,此有公司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嗣被告公司
並自107年8月3日開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迄108年4月1日
退保為止,亦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紙附
卷為憑,應認原告自107年8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處至108年
8月24日離職日止,年資為1年又22日,新制資遣基數為{
1+〈(22/31)/12〉}×1/2=0.53(新制資遺基數
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而原告主張以108年8月24日前半年之平均工資25,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3,250元(計算
式:25,000元×0.53=13,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堪
認定。
(四)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
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亦為勞
基法第16條第1、3項所明定。經查,被告並未事先預告,
即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規定對於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
而原告自107年8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處至108年8月24日離
職日止,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被告公司本應於20日前預告,惟因被告並未預告即對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預
告期間20日之工資,核計為16,667元【計算式為:(25,00
0÷30x20)=1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3月份之薪資金額2萬元
、資遣費13,250元,及未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預告而終止
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16,667元,合計為49,9
17元【計算式:(2萬+13,250+16,667)=49,917】,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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