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0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乙○○與丙○○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乙○○以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清償借款事件與其債務人即相對人丙○○間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就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已將系爭和解債權讓與訴外人 林惠彬 ,再由林惠彬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讓與伊,並通知丙○○,其乃為系爭和解債權之真正債權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台中地院以系爭和解債權之債權人誰屬,為實體爭議事項,且該實體爭議事項,業經丙○○向台中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民事判決駁回丙○○之訴,並實質認定本件債權人乙○○債權之移轉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非真意讓與,該事件已確定,本件經實體認定再抗告人未合法受讓乙○○之債權,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乙○○主張伊對丙○○有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及利息之債權,並以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據其提出和解筆錄正本為證,執行法院自形式上加以審查,已足認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需具備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並無因執行事件以外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即有進行實質審查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存在之必要。再抗告人雖主張,伊已受讓上開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伊係系爭執行名義之真正債權人云云。惟查乙○○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債務人丙○○亦以本件債權已經乙○○移轉予再抗告人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台中地院以九十六年訴字第九六四號民事判決認債權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因而駁回丙○○之訴確定,二審並函知再抗告人關於丙○○撤回上訴之事由,乙○○確為本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駁回乙○○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尚非正當,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