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90號聲請人 王玉琳 相對人 葉菲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眾醫院乙種診斷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此不能證明相對人葉菲零符合監護宣告要件。而經本院二度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及7月21日通知聲請人應會同相對人配合接受鑑定,聲請人雖分別於同年6月24日、7月22日收受通知,然聲請人迄今未配合鑑定,復向醫院表達不願進行鑑定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屏安醫院103年11月26日屏安醫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況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聲請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核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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