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社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余社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社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3年6月9日下午4時13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之屏東客運圍牆後方空地,因見 許昭榮 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3,000元)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得手,以供己代步使用。嗣許昭榮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余社元到場詢問及至現場模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社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昭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4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徒手竊取被害人許昭榮所有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許昭榮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所竊得之腳踏車價值亦非鉅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