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坤彥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半瓶,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許後之某時,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李坤彥於同日晚上7時12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10
0巷之交岔路口時,因不慎自行擦撞該交岔路口旁之電線桿而摔倒受傷,遂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救。嗣警方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委請安泰醫院對李坤彥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59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459〈即:459mg/dl÷1,000=0.459%〉),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坤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調查報告1份、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5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459後,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亦無造成他人傷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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