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効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効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効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7月11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1年12月16、29、30日、102年1月1、5、24至26日、102年3月14日另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9罪),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6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2年7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1年12月16、29、30日、102年1月1、5、24至26日、102年3月14日另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9罪),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確足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依法應予撤銷緩刑。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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