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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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
吳佩蓮 律師相對人阿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俊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重勞訴字第六十八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又上開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且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8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原告,為核對系爭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15日開庭時之筆錄內容與證人之言詞陳述有無一致,爰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自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觀其聲請意旨,堪認就系爭案件已敘明聲請交付前揭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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