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宸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確定,並於113年3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6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10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以,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包裝袋、吸食器等物,以現今
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附表:
編號物品鑑驗結果1粉紅色錠劑碎塊1袋淨重0.5390公克,驗餘淨重0.5227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2白色結晶塊2袋毛重0.9460公克(含2袋),淨重0.4890公克,驗餘淨重0.4888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混合粉紅色及綠色碎屑1袋淨重0.0220公克,驗餘淨重0.0069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4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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