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76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淑華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詠潔 (原名 李秀英 )間,因112年度訴字第3376號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8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