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昭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昭炫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詹昭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之判決係於104年4月8日確定,而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2月6日│103年5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27號│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實│││││審├──┼───────────┼────────────┤││判決│104年3月19日│104年5月12日(聲請書附│││日期││表誤載為104年7月1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27號│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決├──┼───────────┼────────────┤││確定│104年4月8日│104年7月1日(聲請書附│││日期││表誤載為10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