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3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順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順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順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3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5月19日起至105年5月18日止,嗣被告雖已如數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惟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7月1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玉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2316號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撤緩字第60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另參酌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58號被告潘順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富里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順泰於民國104年4月29日1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之某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12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順泰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炎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