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 賴曾梨花 相對人 秦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80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92年7月13日,自票據之到期日起算迄今已逾12年,惟相對人迄於104年10月5日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顯已逾時效而消滅,然原審逕予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1紙(參見原審卷第6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地、發票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則抗告人上開所執時效抗辯是否成立,既已涉及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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