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附近路旁,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9日晚間
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組,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1.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白色HTC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本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手機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