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救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3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亦無資產,目前居住搭建於新竹縣○○鎮○○路○段186之1號旁之儲藏室,且無水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97年度簡字第444號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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