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30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盧孟蔚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代表人 顏仁德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農訴字第09601478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公有林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人民因行政官署出租林地,而發生私法關係之爭執者,自屬民事範圍,依法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行政訴訟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設之救濟,而民事訴訟乃為保護私權而設,兩者性質既各有別,其審判管轄,亦有不同。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雙方立於對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故人民承租國有林地造林,純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否,自應以民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審判,以求解決,要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爭認私權。」改制前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號、59年判字第165號、60年判字第10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循。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必以有「依法申請」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申請權,為其前提要件。
三、查本件原告係受讓承租被告南投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國有林地埔里事業區第116、117、119林班共40.09公頃營造保安林,而本件營造保安林契約書係於民國47年10月4日林經字第41697號核准(出租人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區管理處》、原始承租人為賴清標、 陳賜麟 ),契約期間自47年10月4日至57年10月3日,計10年,約定造林樹種為杉木,每公頃4000株。嗣因承租權轉讓(承讓人為 徐新洲 、 徐彩芬 、 徐嫥嫥 )於81年11月26日投治字第13830號第2次訂約,契約期間為75年10月4日至84年10月3日,計9年,另補行訂立57年10月4日至66年10月3日、66年10月4日至75年10月3日,共2次契約,約定造林樹種為杉木,每公頃4000株。嗣另於85年2月16日投治字第2240號第3次訂約,契約期間84年10月4日至93年10月
3日,計9年,約定造林樹種為杉木,每公頃4000株。嗣又因承租權轉讓(承讓人甲○○《原名徐新洲》、徐彩芬、徐嫥嫥)於94年8月1日投埔字第0944404863號第4次訂約,契約期間93年10月4日至102年10月3日,計9年,約定造林樹種為杉木、二葉松、楓香、楠木類、櫧木類等。嗣原告於94年8月間向被告南投林區管理處申請合意終止前揭營造保安林租賃契約並返還該林地。案經該處以系統取樣方式完成40個樣區調查與查價(原初步查定資料載明本案補償價金為新臺幣17,920,932元),並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核定,惟經被告林務局認定營造保安林內天然下種或萌芽更新之樹木應為國有,不得歸由承租人收取,乃另由被告南投林區管理處依此原則重新核算補償價金為5,602,139元,並函知原告在案。嗣因原告之申覆請求,被告林務局另於95年9月19日林治字第0951730425號函復原告略以:就本案原告所造林木與天然生林木之認定與處理情形及有關國有林地收回補償案尚無強制收回性質加以說明。嗣原告於領取上述補償金後,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南投林區管理處另應支付含天然下種樹木之材積價金12,318,793元。嗣原告另於95年
12月30日向被告林務局陳情並透過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於96年1月26日要求該局人員更正本補償案,經被告林務局於96年2月5日林治字第0961602278號函復說明。嗣原告不服被告林務局前揭95年9月19日林治字第0951730425號及96年
2月5日林治字第0961602278號等2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㈠原處分及不受理訴願之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機關應補核定埔里事業區第
116、117、119林班營造保安林收回補償金新臺幣12,318,793元或定額補償金10,433,861元,並委由所屬執行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撥付原告。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務局給付林班營造保安林收回補償金,經查純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非行政訴訟所得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是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系爭95年9月19日林治字第0951730425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台端來函所述應依契約所簽訂樹種及天然下種之林木全部予以補償一節,經查現行之營造保林契約書中並無承租人得收取天然生林木之規定,因此,本局仍認非屬造林木之天然生林木不予以補償,另台端94年換約後雖棄增有松類、楓香等樹種,然原契約書中僅杉木一種,現有之松類、楓香等其他樹種應為天然生林木,是以本局仍認非屬台端所造林木,自不得予於補償。」以及96年2月5日林治字第0961602278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前所承租旨揭保安林地,其收回補償案係台端與本局合意終止租賃關係,本局依規定核給台端應收林產物比例之補償價金,核無不當。該林地內天然下種樹木自始非由台端所植,本局認定非93年契約書所載為47年所造林木,排除於補償範圍之外。」核屬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依上說明,本件乃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非作成行政處分之標的,從而訴願決定認被告所為上開二函非行政處分,應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請求原處分及訴願之決定均撤銷;及判命被告應補核定埔里事業區第116、117、119林班營造保安林收回補償金新臺幣12,318,793元或定額補償金10,433,861元,並委由所屬執行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撥付原告,亦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既係私權爭執,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林玫君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