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370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上列原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6000920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97年度訴字第370號裁定命其依法於5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3月1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p-44)可稽。原告雖於97年3月15日具狀補正(本院97年3月31日收文,參本院卷p-29),但其程序仍不合法。
三、經查,①原告就起訴之被告機關及訴之聲明均未完整表明,本院為期週延,特於補正裁定中闡明以原處分機關內政部為被告(代表人為 李逸洋 ),但原告卻僅列「李逸洋、 陳明 應」為被告;②又本院於補正裁定中將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列為附件,原告補正狀仍稱對財政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③另本院提供起訴狀之格式供參,載明訴之聲明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而原告之補正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就此,原告之補正仍未完整表明被告機關及訴之聲明,如對原處分機關「內政部」所為「申請來台團聚案,不予許可」之處分,並未表示不服及請求撤銷之意旨,本案訴訟當無由進行。原告雖經補正,但其起訴程式仍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補正狀首稱關於(與臺籍配偶)95年10月中旬在臺中認識,這不是事實(因原告9月27日就回大陸)云云;是因原告之臺籍配偶乙○○為原告申請來台面談時,被詢問如何認識原告之問題,乙○○答稱於95年10月中旬在臺中市火車站認識(參原處分卷p-16),而原告當次在臺出入境時間為95年5月30日至95年日9月27日(參原處分卷p-11),一經比對即知乙○○所言不實,而為無法通過面談理由之一,足見是原告之誤解,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並無違誤。另乙○○於97年2月22日具狀陳報擔任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此部分乃訴訟當事人之權限,必原告自行同意而向本院陳報,始得發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此為當事人在訴訟法上之基本人權,未經原告本人同意,乙○○自行陳報於法不合,自不生送達代收人之效力,均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聚恩